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6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经营者:唐国华,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技芝,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
法定代表人:胡宇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献、刘光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
住所地: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田云光,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国永,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现羁押于文山监狱。
上诉人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众邦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荣恒租赁部)、李国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云260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众邦租赁部、伟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云26民终961号民事裁定,全案发回文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文山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追加荣恒租赁部、李国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云26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众邦租赁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租赁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众邦租赁部的重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伟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本院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李国永的刑事责任,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是明显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伟华公司与众邦租赁部,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审第三人李国永只是伟华公司指定的合同事务执行人,而文山市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为第三人李国永,两者的主体都不一样,李国永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导致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文山市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国永的犯罪行为均是以“冒用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租赁”的方式表述的,在整个刑事判决书里,根本没有提到李国永的犯罪行为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身的关联性。刑事证据标准是严格证据原则,是要排除合理怀疑的,经过法庭控辩双方的激烈交锋,所有证据只能认定李国永有“冒用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租赁”的犯罪事实,没有别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该份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根本证实不了李国永的犯罪行为与合同效力有什么关系,李国永的犯罪行为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身风马牛不相及,李国永的犯罪行为更不可能导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无效。3.依据我国《合同法》和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具备了合同有效的形式、实质要件,认定该份合同效力的关键证据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副经理王俊的签字和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的公章,而不是其他证据(包括李国永的签字),李国永的签字和其他后续合同执行行为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没有关系,这在重审一审判决书中得到了印证,“王俊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副经理,与众邦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公章。”该份合同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已经在实际履行,从法律理论来说,该份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效力及于双方主体,除非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否则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伟华公司指定的合同事务执行人(非合同双方主体中的任何一方)在执行合同事务时自己犯罪了,且犯罪行为根本不涉及合同本身,就认为执行合同事务时的个人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这不符合逻辑,也没有哪条法律规定。4.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并不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合同诈骗罪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绝不能简单的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涉及的合同就必然是无效的,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本案中,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与合同双方的主体根本不是同一人,且依据法庭查证属实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根本不涉及合同本身,重审一审判决简单的以李国永构成合同诈骗罪,就直接认定李国永犯罪行为本身根本不涉及的合同无效,这是对法律的乱用,是绝对错误的。(二)重审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0日,《快拆架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结清了全部租金,归还了全部租赁器材,庭审中,众邦租赁部仅要求李国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众邦租赁部仅要求李国永承担连带责任,放弃其他主张是错误的,理由如下:l.《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快拆架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内容是完全不同的,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与重审一审判决P25页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是一致的:“……因伟华公司不同意一个项目签订两个类似的租赁合同,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而份合同有关联性。2.既然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履行、结算就是并行不悖的,不会因为《快拆架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就必然导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可重审一审判决P25页中查明如下事实:“……《快拆架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结清了全部租金,归还了全部租赁器材,庭审中,众邦租赁部仅要求李国承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什么逻辑?“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结清了全部租金,归还了全部租赁器材”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履行有关系吗?一点关系都没有,众邦租赁部需要的是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而绝不是《快拆架租赁合同》结清全部租金,归还全部租赁器材,因为这是两份合同,众邦租赁部与《快拆架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关系,怎么能说《快拆架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履行了呢?3.众邦租赁部从第一次起诉至现在,从未放弃要求伟华公司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清全部租金,归还全部租赁器材的主张,也不可能放弃,这是有起诉状和相关证据为证的,绝不是重审一审判决认为的“庭审中,众邦租赁部仅要求李国永承担连带责任”。况且,重审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当法庭问及众邦租赁部代理人是否要求李国永承担责任时,众邦租赁部代理人回答要求由伟华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要李国永承担责任,也应是与伟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绝不能断章取义,歪曲众邦租赁部代理人的原话原意。(三)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众邦租赁部未能举证证明伟华公司收到了租赁物”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双方所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器材地点均为出租方的仓库,装卸费和运输费由承租方自理”,简单的说,就是承租方自提,责任转移地点在众邦租赁部仓库,这是《合同法》规定的风险转移原则,只要伟华公司指定的合同事务执行人在众邦租赁部仓库提了货,就能认定伟华公司收到了租赁物,伟华公司就必须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民诉法举证规则,众邦租赁部的举证责任是也只能是证实伟华公司指定的合同事务执行人而非他人从其仓库提了货,至于提的货实际送往哪里,伟华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合同未约定,也不是众邦租赁部的举证责任范围,这是伟华公司自己管理的范围,众邦租赁部不可能越俎代庖,介入插手伟华公司的内部管理。2.原审一审和重审一审时,众邦租赁部向法庭提交了伟华公司的合同事务执行人李国永结算并签字确认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月核算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收发货单、《建筑器材租赁明细单》、租金明细单等证据或材料,这些证据已经足够证实伟华公司在其仓库提货时间和数量,众邦租赁部对其主张的事实尽了举证责任,绝不是重审一审判头书所说的“未能举证证明”,重审一审判决书所说的“未能举证证明”的事实恰恰不是众邦租赁部的举证责任,是伟华公司自己要证实的,其指定的合同事务执行人在众邦租赁部提了货,其称没有实际收到,那也是其自身管理问题,但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责任必须承担,不能免除。(四)重审一审判书认定伟华公司将“承建的‘文山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程承包给李国永”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6日,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与众邦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同一天,伟华公司又与荣恒租赁部签订了《快拆架租赁合同》,租赁相关的建筑器材。如果伟华公司将“承建的‘文山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承包给李国永”,就应当由李国永作为承租人与两出租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而不应由伟华公司或其都市花园项目部作为承租人与两出租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重审期间,无论是伟华公司还是李国永,均未向法庭提交李国永承包‘文山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相关证据材料。重审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二、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审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决如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重审一审判决书中,始终未提及违反了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哪条强制性规定?在原二审裁定书中已经明确指出原一审判决依此法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确提出要确定违反了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哪条强制性规定,重审一审判决书却继续犯同样的错误,在判决书中简单的引用一下法律条文就能说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吗?何况本案中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三、重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重审一审法院追加李国永为本案重审第三人未提前告知众邦租赁部,使众邦租赁部丧失举证期。从重审一审判决可知,李国永是依伟华公司的申请而由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追加李国永为第三人后,并未提前告知众邦租赁部,也未重新给众邦租赁部指定举证期限。直到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第二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是2017年5月17日)时,众邦租赁部在法庭上才知悉已追加李国永为本案重审第三人,使众邦租赁部丧失对李国永的举证期。综上所述,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众邦租赁部的合法权益。众邦租赁部的投资人于2014年5月来文山市成立众邦租赁部,以高息(2分以上)借款筹资并高价(钢管18元1米,扣件7元1套)购置建筑器材,开展建筑器材租赁经营。在文山市开展第一单经营业务就酿成本案纠纷,造成众邦租赁部血本无归。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决,维护众邦租赁部的合法权益。
伟华公司、荣恒租赁部、李国永均未作答辩。
众邦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伟华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止所欠的租赁费763804.5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租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伟华公司付清遗失建筑器材赔偿费止;2.请求伟华公司向众邦租赁部返还钢架管151706.6米、扣件58864套,或赔偿其因丢失的器材赔偿款1460881.6元;3.请求伟华公司向众邦租赁部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48486.9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4.由伟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众邦租赁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款变更为314276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华公司将承建“文山市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承包给李国永搭建。搭建架子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由李国永以伟华公司的名义对外承租。经李国永联系,2014年6月16日,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快拆架租赁合同》。之后,因伟华公司不同意一个项目签订两个类似的租赁合同,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众邦租赁部向伟华公司承建的项目部提供钢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对租赁期、租金收取标准、给付期限和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未归还器材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李国永为承租授权人并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履行租赁合同的结算。2016年1月29日,李国永经本院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其实施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承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判决书确认李国永收到租赁物后,用于变卖和折抵个人债务。2015年11月10日,《快拆架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结清了全部租金,归还了全部租赁器材,庭审中,众邦租赁部仅要求李国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俊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副经理,与众邦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公章。李国永为承租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本院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李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李国永的刑事责任,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国永收取租赁物后,用于变卖和折抵个人债务,已由本院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众邦租赁部未能举证证明伟华公司因租赁合同取得了租赁物,众邦租赁部要求伟华公司支付尚欠租金、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40元,由原告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伟华公司因承建“文山市都市花园”项目需要搭建架子,将架子工程承包给李国永,由李国永负责对外联系所需的搭架子配件。经李国永联系,2014年6月16日,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签订《快拆架租赁合同》,约定由荣恒租赁部出租“普通钢管、扣件、快拆架、顶托”给伟华公司使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租金结算流程是伟华公司将租金按合同约定打到荣恒租赁部的财务账户上,在李国永提取部分费用后,剩余款项才是荣恒租赁部的租金。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结清了全部租金,并归还了全部租赁器材。同日,因荣恒租赁部的架子配件不够,李国永又联系到众邦租赁部,约定由众邦租赁部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给伟华公司使用。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方)授权李国永为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履行租赁合同的结算。”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加盖了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并由项目部副经理王俊签字。荣恒租赁部在2015年2月10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委托李国永通知,在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文山都市花园工地,办理两钢(钢管、扣件)租赁材料进出有关事项,租金结算并打入文山市众邦建筑设备租赁部账户,户名:唐国华,账号:62×××70,开户行:农行文山开化支行。”即伟华公司对于众邦租赁部的租金结算是直接打入众邦租赁部经营者唐国华的账户上,并没有经过荣恒租赁部的账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国永将从众邦租赁部提起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并没有全部用于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工地上,而是将部分材料私自转卖或是用于其他项目工地上。因李国永行为构成犯罪,其于2016年1月29日被文山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经刑事判决书查明,李国永从众邦租赁部提取的材料仍有钢架管115810米、扣件33570套未归还,经鉴定,共计价值1323380.44元。另查明,众邦租赁部原系胡义武于2014年5月在文山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国华系合伙人之一。2016年4月25日,众邦租赁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唐国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伟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4.伟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给众邦租赁部。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众邦租赁部上诉主张,本案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重审第二次开庭(2017年7月10日)时没有告知其已追加李国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其丧失了对李国永的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依照本院作出的(2016)云26民终961号民事裁定和伟华公司的申请,追加荣恒租赁部与李国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17年7月10日开庭时,一审法院已向众邦租赁部释明是否对追加李国永作为第三人有异议时,众邦租赁部并没有主张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伟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伟华公司辩称其与众邦租赁部并不存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体出租方为众邦租赁部,承租方虽然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是伟华公司设立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伟华公司承担,且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副经理王俊在合同上签字,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伟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伟华公司属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脚处的承租方加盖的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印章和项目部副经理王俊的签字,但众邦租赁部有理由相信王俊具有代理权限,且从众邦租赁部在第一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银行对账单”可知,伟华公司确实使用了众邦租赁部的部分钢管扣件,已将租金多次打入唐国华24×××33的账户内,应视为伟华公司对王俊签订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后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王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伟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给众邦租赁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租(方)授权李国永为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履行租赁合同的结算。”众邦租赁部据此约定有理由相信李国永提取钢管扣件的行为是经过伟华公司授权的,故众邦租赁部没有义务对李国永提取的钢管扣件是否全部用于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工地上进行跟踪监督,也没有义务对钢管扣件交付给李国永后的灭失风险承担责任。相反,李国永作为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班组长,双方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伟华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以来,直至2015年7月9日李国永被刑事拘留,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伟华公司都没有与众邦租赁部对租赁物的数量及价值进行核对,造成了租赁物的灭失,众邦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其所出租的租赁物是由伟华公司一直使用,故伟华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其与李国永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众邦租赁部向其主张权利。
至于众邦租赁部主张的租金,如前所述,伟华公司已将实际使用的钢管扣件租金分次打入唐国华的账户,而被李国永私自变卖的租赁物的租金,只能以公安机关查实的犯罪事实计算,本案李国永是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的,而众邦租赁部直至2016年5月1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放任了租赁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本案的租金只能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具体如下:1.2014年6月17日,钢管6552米,扣件4020个,租金:(6552米×0.01+4020个×0.008)×388天=37899.84元;2.2014年6月18日,钢管8190米,租金:8190米×0.01×387天=31695.3元;3.2014年6月19日,钢管8540米,扣件1800个,租金:(8540米×0.01+1800个×0.008)×386天=38522.8元;4.2014年6月19日,钢管7294米,租金:7294米×0.01×386天=28154.84元;5.2014年6月21日,扣件12000个,租金:12000个×0.008×384天=36864元;6.2014年6月22日,扣件600个,租金:600个×0.008×383天=1838.4元;7.2014年6月26日,扣件9000个,租金:9000个×0.008×379天=27288元;8.2014年7月23日,钢管8190米,租金:8190米×0.01×351天=28746.9元;9.2014年12月20日,钢管2601米,租金:2601米×0.01×201天=5228.01元;10.2015年1月13日,钢管7500米,租金:7500米×0.01×177天=13275元;11.2015年1月16日,钢管5600米,租金:5600米×0.01×174天=9744元;12.2015年1月20日,钢管8176.8米,扣件4000个,租金:(8176.8米×0.01+4000个×0.008)×170天=19340.56元;13.2015年1月21日,钢管4850米,扣件2150个,租金:(4850米×0.01+2150个×0.008)×169天=11103.3元;14.2015年1月27日,钢管9330米,租金:9300米×0.01×163天=15159元;15.2015年1月29日,钢管6219米,租金:6219米×0.01×161天=10012.59元;16.2015年2月1日,钢管9900米,租金:9900米×0.01×159天=15741元;17.2015年3月3日,钢管13897.2米,租金:13897.2米×0.01×128天=17788.416元;18.2015年4月11日,钢管8970米,租金:8970米×0.01×89天=7983.3元,以上18项共计356385.26元。至于众邦租赁部主张的钢管、扣件损失,李国永从众邦租赁部提取的材料仍有钢架管115810米、扣件33570套未归还,经鉴定,共计价值1323380.44元。以上租金与钢管、扣件损失共计1679765.7元。
至于众邦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须严格遵守本合同,双方若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双方协商不成时,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违约方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何计算并没有明确约定,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是因李国永的犯罪行为所致,其行为是伟华公司所不能掌控的,故众邦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邦租赁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租赁物损失共计1679765.7元;
三、驳回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0.00元,由伟华公司承担17217.00元,由众邦租赁部承担2282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40.00元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