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龚和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龚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4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翻身岭分场。
法定代表人:孔佑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讷建宏、***,均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1单元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龚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阳。
上诉人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钰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龚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钰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讷建宏、***,被上诉人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拆除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案涉《拆除协议书》项下约定拆除的建筑物已由被迁出的居民搬回入住,上诉人客观上已不能对合同标的进行拆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系案涉《拆除协议书》解除的基础事实,原判未查清;且原审虽判决案涉《拆除协议书》解除,但没有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认为案涉《拆除协议书》仅系部分履行,故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拆除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就属于恢复原状;2、原判混淆了《拆除协议书》项下上诉人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和附随合同义务,断章取义地采信《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拆除建筑物是上诉人主合同义务,对拆除现场进行管理则只是附随义务,现主合同义务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且事实上无法履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拆除费就无存在的异议,故应予返还;3、上诉人还认为案涉《拆除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2010年3月10日双方与案外人春和鑫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方为春和鑫公司,承包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是担保方,则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在春和鑫公司没到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由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把全部拆除工程承包给上诉人的《拆除协议书》应为无效;另,春和鑫公司的两位副总***、***已证实截至2012年7月30日除36户由拆迁公司自主看守房屋外,其余的非法居住人员已全部清理且验收合格;此外,案涉《房屋拆除合同》涉及春和鑫公司,承诺函也是上诉人向春和鑫公司和被上诉人两方共同发出的,本案事实涉及春和鑫公司,原审未追加春和公司为第三人程序违法。
龚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答辩观点为:1、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未迁出住户的不满,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矛盾,随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承认因自身管理不善导致迁出住户的空房被占用,影响了整个动迁工作,并承诺7日内完成有效清理,如未完成则放弃100万元承包费,后上诉人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清理,整体清理工作直到2014年才陆续由区政府和公安局等部门完成,故造成案涉《拆除协议书》无法履行、被解除的原因是上诉人违约造成,且案涉100万元拆除费被上诉人已用于支付拆除所产生的围挡治安环保等费用,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拆除费、利息及赔偿损失;2、案涉《拆除协议书》以及双方与春和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均有效,是针对同一地域的拆除作出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此外,原判不涉及春和鑫公司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以及二审的上诉请求均不涉及春和鑫公司,原审未追加春和鑫公司不构成程序违法。
钰麟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书》;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建筑物拆除费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3月12日起到本案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及***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担保方(丙方):***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大连金州区古城甲区,工程内容:建筑物、附属物的拆除。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乙方将拆除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残值上缴丙方,由丙方用作办理该项目拆除前围挡、治安、环保、断水、断电、断暖、断通讯等所发生的费用及手续。乙方支付丙方的残值费用乙方同丙方商议解决。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金州区古城甲区胜利路以西、和平街以北、拥政街以东、民主街以南围合地段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拆除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拆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进入拆除工地时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程拆除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拆除承包费100万元。另查,2012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内容:我公司依据拆除合同负责金州区古城甲区胜利路以西、和平街以北、拥政街以东、民主街以南围合地块,截止2010年4月22日,该地块共迁出住户200余户,但由于我公司管理不善,导致迁出住户的空房被大量社会人员违法租用、占用至今,给该区域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同时影响了继续良性开展动迁工作,我公司承诺:我公司承诺负责在7日内将在该地块迁出住户的房屋内非法租用、占用的所有人员、物品清理完毕。若我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有效清理,则贵方有权解除拆除合同,我公司已经缴纳部分的拆除承包费用亦无需返还,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为被告出具《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可以确认截止2010年4月22日,该地块共迁出住户200余户,但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迁出住户的空房被大量社会人员违法租用、占用,给该区域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同时影响了继续良性开展动迁工作。原告在为被告出具的《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中,承认在进行拆除工作中存在管理不善等过错,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清理工作,同意放弃已经缴纳的拆除承包费。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作出承诺的期限内将非法租用、占用的所有人员、物品清理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建筑物拆除费100万元及利息33万元,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双方签订《拆除协议书》,是在原、被告与***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的基础上的补充,综合案件情况及双方陈述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新举出了一份书证:案外人***及”***”出具的《古城甲区动迁户房屋清理验收情况》,内容为”2012年6月13日和6月14日,钰麟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上报有38户动迁户房屋由钰麟拆迁公司员工自住看护房屋,后经***和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组织人员对古城甲区200余户动迁房屋被非法出租情况进行了摸底,发现有83户动迁房屋被自住和非法出租,在开发公司强烈要求下,钰麟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非法出租房屋进行了清理,截止2012年7月30日止,除36户由拆迁公司自住看守房屋外,剩余47户非法租住人员已全部清理,经验收合格。验收者:***、***。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确认该书证是本案上诉审期间形成的,并非2012年7月30日形成。***二审应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认可该书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书证内容虚假,不认可该书证内容。
根据双方诉讼中陈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双方确认上诉人交付案涉100万元拆除费后已经实际进入拆除工地进行了相关拆除工作,后因故该地块停止拆迁至今。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拆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以双方与案外人春和鑫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为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前述《拆除协议书》无效无理,因为该两份协议涉及的双方权、义并不矛盾,上诉人无据证明春和鑫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不同意,且其双方确认所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在原审也是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述《拆除协议书》及实际履行为据诉请解除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拆除费。双方对案涉《拆除协议书》签订后已实际付诸履行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拆除费100万元并实际进行了部分拆除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确认拆除事项并未完成,现上诉人诉请解除案涉《拆除协议书》,被上诉人同意,则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提诉、辩意见,本案焦点就是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案涉100万元拆除费是否有据的认定。根据2012年7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春和鑫公司发出的《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上诉人确认截止2010年4月22日该地块共迁出住户200余户,但由于己方管理不善,导致迁出住户的空房被大量社会人员违法租用、占用,给该区域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同时影响了继续良性开展动迁工作,并明确承诺己方负责在7日内将在该地块迁出住户的房屋内非法租用、占用的所有人员、物品清理完毕,若其未能在7日内完成有效清理,则承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拆除合同并对上诉人已经缴纳部分的拆除承包费用不返还。但本案原审审理时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在己方承诺的期限内将非法租用、占用的所有人员、物品清理完毕,按照其上述承诺,其已经缴纳部分的拆除承包费用无需返还。至于二审中上诉人举证的案外人***及”***”出具的《古城甲区动迁户房屋清理验收情况》,从内容上看,与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承诺函》关于己方责任的表述不完全一致,该书证不足以否定前述《承诺函》,该书证在形成时间上亦并非原始书证,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案涉《承诺函》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有效清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承诺函》,被上诉人辩称不返还案涉10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钰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