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原、被告双方对法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本院认为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及***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担保方(丙方):大连龚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大连*州区古城甲区,工程内容:建筑物、附属物的拆除。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乙方将拆除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残值上缴丙方,由丙方用作办理该项目拆除前围挡、治安、环保、断水、断电、断暖、断通讯等所发生的费用及手续。乙方支付丙方的残值费用乙方同丙方商议解决。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州区古城甲区胜利路以西、和平街以北、拥政街以东、民主街以南围合地段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拆除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拆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进入拆除工地时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程拆除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拆除承包费100万元。******
另查,2012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内容:我公司依据拆除合同负责*州区古城甲区胜利路以西、和平街以北、拥政街以东、民主街以南围合地块,截止2010年4月22日,该地块共迁出住户200余户,但由于我公司管理不善,导致迁出住户的空房被大量社会人员违法租用、占用至今,给该区域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同时影响了继续良性开展动迁工作,我公司承诺:我公司承诺负责在7日内将在该地块迁出住户的房屋内非法租用、占用的所有人员、物品清理完毕。若我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有效清理,则贵方有权解除拆除合同,我公司已经缴纳部分的拆除承包费用亦无需返还,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程承揽合同《拆除协议书》一份、专用收款收据、*州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除合同》一份、《拆除协议书》一份、《关于暂时停止拆除工作的通知》一份、《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一份、《房屋腾退紧急通知》一份、法庭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为被告出具《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可以确认截止2010年4月22日,该地块共迁出住户200余户,但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迁出住户的空房被大量社会人员违法租用、占用,给该区域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同时影响了继续良性开展动迁工作。原告在为被告出具的《关于限期清理古城甲区拆迁现场的承诺函》中,承认在进行拆除工作中存在管理不善等过错,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清理工作,同意放弃已经缴纳的拆除承包费。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作出承诺的期限内将非法租用、占用的所有人员、物品清理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建筑物拆除费100万元及利息33万元,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双方签订《拆除协议书》,是在原、被告与***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的基础上的补充,综合案件情况及双方陈述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龚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钰麟建筑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