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甘肃科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泾川艾索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1民初294号
原告:甘肃科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734140885。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泾川艾索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25330403Y。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科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电力公司”)诉被告泾川艾索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索能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索能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50000.00元;2.判令被告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25.0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曾用名:甘肃信诚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方)将泾川县兆瓦农业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建设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实施监理,双方约定本工程监理费为10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监理合同生效后30天内,委托方支付监理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委托方支付基本监理费的70%,若委托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受委托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全部义务,监理工程于2016年12月底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原告监理费50000元,尚欠监理费50000元,被告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对尚欠的监理费不予支付。
被告艾索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科源电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艾索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委托方)与信诚电力公司(受托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输变电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委托方拟委托受托方对泾川县15兆瓦农业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千伏外送线路建设、开关站及相关电器设备建设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实施监理,且受托方同意接受该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合同中约定监理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至”,监理费用为:“签约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含税)”,合同中还约定:“委托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受托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受托方原因造成的除外”,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工程监理合同生效后30天内,委托方支付基本监理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全部建立资料后(含工程质量评估报告)30天内,委托方支付基本监理费的70%”。合同签订后,信诚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程,该工程2016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7日,被告艾索能源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向信诚电力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存款支付50000.00元监理费,下剩50000.00元未支付。2020年9月18日,诚信电力公司变更为“甘肃科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方已收到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但不到庭应诉,且被告公司签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郭建明也通过微信说明合同欠款等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输变电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泾川县15兆瓦农业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千伏外送线路建设、开关站及相关电器设备建设安装工程”实施监理,原告按照约定对该工程实施监理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委托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受托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川艾索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科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0000.00元及违约金3884.50元(以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0元,减半收取574.00元,由被告泾川艾索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璐阳
书记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