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民申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嘉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公寓01号单元2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383号2幢13楼A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嘉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中亘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错误地将相关公众限定于医院,是对法律的错误解释与事实的错误认定,涉案商标的相关公众不仅包括医院,也包括普通大众以及相关的经营生产以及销售者。2.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并将二者在显著性与知名度上的对比作为主要的侵权识别因素,在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上均存在严重错误。3.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仅为认定侵权的加重因素,一、二审法院以益中亘泰公司没有主观恶意为由认定其没有侵权,在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的错误。4.一、二审判决架空商标法以及商标局对涉案商标的认定,严重破坏了商标使用秩序。5.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混淆,益中亘泰公司的行为符合侵害商标权的要件。6.益中亘泰公司以“医管家”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两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7.二审法院对于嘉福公司二审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8708288号“医管家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不予采纳,违反程序规定,完全错误。综上,嘉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益中亘泰公司提交意见称:1.嘉福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嘉福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受理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2.益中亘泰公司是否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3.嘉福公司曲解原审判决内容,以此为基础提出的主张均无法成立。被诉侵权标识的客观要素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弱且不具有知名度,益中亘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4.本案的相关公众为医院,在选择服务时会施加较高的注意力。5.益中亘泰公司没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6.益中亘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反向混淆。7.益中亘泰公司使用“医管家”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