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民终4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华,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临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田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琨,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柱,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艳华、莒南县临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芦镇政府)、田国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艳华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田国柱与朱芦镇政府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田国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朱芦镇政府将环卫清扫工作承包给临祥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朱芦镇政府将环卫工作承包给田国柱经营。政府对于该环卫清扫工作应进行正规招投标程序,并与之签订正式的书面承包合同。我方亲属姜某在2014年l0月7日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从姜某从事工作到发生事故期间,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田国柱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芦镇政府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也未与临祥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朱芦镇政府辩称:“环卫工人由田国柱支付劳动报酬,由田国柱对环卫工作的安全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田国柱在其原上诉状中载明“朱芦镇政府在明知田国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辖区内的环卫清扫工作分包给田国柱,故其应对姜某在从事卫生清扫工作中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在发回重审前的第一次审理过程中,临祥公司、田国柱均已认可朱芦镇政府将环卫工作承包给田国柱经营,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田国柱与朱芦镇政府欲将责任推卸给临祥公司,违背了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亲属姜某与临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姜某系与田国柱形成雇佣关系。我方亲属姜某是由田国柱雇佣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姜某在工作过程中系由田国柱管理,工作由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工资是由田国柱从政府领取后直接发放给工人,所以田国柱系姜某的雇主。田国柱在其上诉状中载明“朱芦镇政府在明知田国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辖区内的环卫清扫工作分包给田国柱,故其应对姜某在从事卫生清扫工作中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认可系由其雇佣姜某从事相关工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芦镇政府将环卫清扫工作承包给田国柱经营,由田国柱雇佣姜某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朱芦镇政府与田国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田国柱与朱芦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期间,***、***、姜艳华主张损失应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临祥公司辩称,***、***、姜艳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死者的家属已提出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并与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由此直接导致我公司追偿权的丧失。***的补充意见于法无据。
朱芦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镇政府将街道清扫保洁项目发包给临祥公司经营,镇政府与姜某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田国柱是代表临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临祥公司承担,因此田国柱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临祥公司的行为,应由临祥公司承担;3.镇政府发包项目街道清扫工作不需要承包单位资质要求,并且临祥公司也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因此镇政府对于发包项目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田国柱辩称,我及临祥公司从未雇佣姜某从事环卫清扫工作,也从未对其发放过工资,与姜某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因此,***、***、姜艳华要求我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姜艳华的上诉请求。***、***、姜艳华要求按最新标准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姜艳华的损失,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确认其经济损失。
临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327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姜艳华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鲁1327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仅凭两份证据(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姜某从事环卫清扫工作,由莒南县黄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向姜某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述证据难以达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目的;其次,我公司所提供之工资单足以证明我公司并未雇佣姜某;再次,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姜某之间存有雇佣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履行了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姜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业经处理,且肇事者已经作出过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姜艳华不应再以“雇佣关系”为由进行诉讼。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姜艳华辩称:1.我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田国柱雇佣受害人姜某工作。2014年9月3日,田国柱雇佣姜某从事相关工作,2014年10月7日,姜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田国柱给我方亲属发放过工资500元,足以认定其之间的雇佣合意且已实际履行。2.我方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我方并未与侵权人达成过任何协议,本案的诉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田国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朱芦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田国柱辩称,同意临祥公司的上诉意见。
***、***、姜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田国柱赔偿我方因姜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54376元、医疗费19298.78元、护理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800元、殡葬费用7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田国柱承担。事实和理由:朱芦镇政府将辖区内环卫工作发包给田国柱。2014年9月3日,田国柱雇佣姜某为环卫工。2014年10月7日,姜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田国柱也没有赔偿我方的损失。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田国柱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6时15分许,案外人赵丙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青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横线朱芦中心小学门口路段时,该二轮摩托车的前头部位与前方清扫卫生的***之父姜某发生碰撞,造成赵丙行、姜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姜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丙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丙行在事故发生后向***、***、姜艳华一方支付医疗费24000元。
姜某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15时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19298.78元。2014年10月13日,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姜某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姜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0月17日,莒南县公安局朱芦派出所注销姜某户口。
死者姜某,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生前住临沂××经济开发区××号。***系姜某之子,***、姜艳华系姜某之女。姜某死亡前,其配偶及父母均已去世。
姜某死亡后,***、***、姜艳华曾于2014年12月18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丙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姜艳华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准许***、***、姜艳华撤回起诉。
***、***、姜艳华的损失为300784.70元:医疗费19298.78元、死亡赔偿金254376.00元(28264元/年×9年)、住院护理费232.32元(77.44元/日×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日×3日)、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61.60元(77.44元/日×3人×5日)。
一审法院另认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朱芦镇政府将本辖区内的环卫清扫工作全部承包给了黄海公司试运营,田国柱安排人员从事卫生清扫,工人工资由田国柱到朱芦镇政府领取,然后由田国柱发放给从事卫生清扫的人员。黄海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临祥公司,临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股东为田国娟,田国柱系临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朱芦镇政府将其辖区内的环卫清扫工作承包给了黄海公司,***之父姜某从事环卫清扫工作,由黄海公司向姜某按月支付劳动报酬500元,姜某与黄海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姜某系在为黄海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黄海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姜某死亡后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姜某在清扫路面卫生时自身未能充分注意工作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姜艳华一方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侵权人赵丙行已赔偿***、***、姜艳华一方损失24000元,该赔偿额应当在本案计算***、***、姜艳华一方损失赔偿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朱芦镇政府已经将环卫清扫工作承包给了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与姜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朱芦镇政府并无过错,因此,***、***、姜艳华要求朱芦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海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变更为临祥公司,变更前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田国柱系临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临祥公司承担。
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姜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是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临祥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案外人赵丙行。***、***、姜艳华一方要求临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姜艳华一方要求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田国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姜艳华因其父姜某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损失186549.29元(不包含侵权人赵丙行已赔偿***方的经济损失24000元);二、驳回***、***、姜艳华要求朱芦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艳华要求田国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姜艳华要求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田国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姜艳华负担2086元,临祥公司负担40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田国柱与朱芦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环境清扫承包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原审期间,本案的被告仅有朱芦镇政府和田国柱,并没有临祥公司。朱芦镇政府在原审时主张“从2014年8月15日以后把环境清扫全部包给田国柱了,政府把工资给田国柱,工资都是田国柱发的”,在法庭辩论时主张“政府虽然未与田国柱签订相关的合同,但由于田国柱所承包的打扫卫生的简单工程活并不需要相关的资质,政府在选任上并无过错,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田国柱亦认可“从2014年8月15日以后从政府承包了环卫清扫这一块,当时和政府约定所有环卫工人工资都由我发放,我到朱芦镇政府领取,然后发放给工人,我从中并没有任何利益”。田国柱在原审法院原审时提交的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表中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后,田国柱在上诉状中仍认可其自朱芦镇政府承包的朱芦镇辖区内的环卫工作,并主张其安排的从事卫生清扫工作的人员在朱芦镇政府皆有相应的登记并以此为据领取相应的工资。原黄海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国柱的亲属田国娟,2015年9月22日将原黄海公司变更为临祥公司,2016年4月17日才将股东变更为田国娟。朱芦镇政府和田国柱在原审法院原审时均未主张田国柱是原黄海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田国柱在原审法院原审及重审期间亦未提交其系原黄海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原审法院重审共进行了三次审理,田国柱直到第二次审理时才提出追加临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2014年9至10月期间,朱芦镇政府将环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了田国柱个人,而并不是临祥公司之前的黄海公司,临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姜某是否是在被田国柱雇佣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
姜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上述时间均在朱芦镇政府将环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田国柱承包期间,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姜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实施了清扫路面卫生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姜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凯与田国柱雇佣的环卫工人张某进行录音谈话时,张某证实姜某要干扫路的活,张某问过田国柱后,田国柱当时说先让干干看看,姜某干了刚一个月出的事。原审法院原审卷宗所附的录像资料中也显示倒地的摩托车附近的路面上有一把扫帚,***、***、姜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交了对其他环卫工人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朱芦镇政府在答辩状中认可姜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姜某是在被田国柱雇佣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证人在原审法院原审及重审期间均未到庭作证,向***、***、姜艳华一方作证的证人张某在田国柱一方向其调查时推翻了以前所作的陈述,但田国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推翻以前证言的原因,故综合上诉证据,本院对姜某是在被田国柱雇佣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
3.朱芦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的《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上述条例及办法明确规定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朱芦镇政府将环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田国柱进行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朱芦镇政府应当与田国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姜艳华的损失应按哪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
原审法院进行了原审开庭和重审开庭,原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姜艳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姜艳华在二审期间要求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临祥公司在原审法院重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才被田国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田国柱、临祥公司和朱芦镇政府在原审法院重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朱芦镇政府与原黄海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田国柱、临祥公司和朱芦镇政府在原审法院重审时所作的临祥公司系承包人的陈述与田国柱和朱芦镇政府在原审法院原审期间的陈述、答辩存在矛盾,也与田国柱不服原审法院原审判决所提交的上诉状及朱芦镇政府在原审法院重审时提交的答辩状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田国柱、临祥公司和朱芦镇政府在原审法院重审时所称的临祥公司系承包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田国柱系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重审判决由临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姜艳华的亲属姜某被田国柱雇佣从事卫生清扫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姜艳华造成经济损失300784.7元,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姜艳华应获得赔偿款210549.29元,***、***、姜艳华已经获得侵权人赵丙行交付的赔偿款24000元,对其余的186549.29元,田国柱作为雇主应予赔偿。朱芦镇政府将辖区内环境清扫工作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田国柱个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姜艳华对朱芦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姜艳华关于应由田国柱承担赔偿责任、朱芦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姜艳华关于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临祥公司关于其与姜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重审作出的由临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田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姜艳华经济损失186549.29元;
四、被上诉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田国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姜艳华对上诉人莒南县临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姜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姜艳华负担2086元,被上诉人田国柱、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负担4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姜艳华负担2086元,被上诉人田国柱、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负担4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