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4465号
原告:江苏南林亚奥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林一村2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焦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兆,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娟。
原告江苏南林亚奥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公司)与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由于投标需要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照年利率13%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环绿公司未应诉答辩,但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收到原告汇款30万元,但公司一时无法偿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只应按约定承担1个月利息,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被告环绿公司向原告南林公司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1个月,按照年利率13%计息,如提前或延迟还款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汇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故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林亚奥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奇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