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068号之二
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惠,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琳,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杜宏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永利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嵊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史佩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苗,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永利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780元,由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施 杰
审 判 员 朱建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丽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