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2165号之一
原告:上海鑫驭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永利输送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鑫驭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永利输送系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申智独任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审判员申智工作岗位调动原因,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将本案承办法官变更为审判员罗欢继续进行审理。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鑫驭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5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两项共计6,670元,由原告上海鑫驭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