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2165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鑫驭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永利输送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鑫驭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永利输送系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保单担保。
2021年2月9日,本院出具裁定书作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5月25日,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