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柯莱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申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博某某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588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申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蕴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惠,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杜宏图,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永利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佩浩,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申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永利输送系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588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相关财产。上海申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申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相关保全措施,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北博***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江国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振远
书 记 员 姜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