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7389号
原告:临沭县大兴镇**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山东金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沭县大兴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与被告山东金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的法定代表人黄春玉、被告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户户通工程的1907m²主街道加厚至18厘米,6065.2m²次街加厚至18厘米,5485m²小巷街道加厚至12厘米;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户户通工程损坏路面进行修复。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村与临沂昌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昌耀公司承包建设**村发包的临沭县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合同约定:金中公司将案涉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主街、次街道、小巷街道进行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厚度分别为主街18厘米,次街道18厘米,小巷街道12厘米。合同签订后,昌耀公司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主街为1907m²、次街道为6065.2m²、小巷街道为5485m²。经过现场取芯测量,主次路只有15.90厘米和13.90厘米,小巷只有9厘米-10厘米,上述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没做伸缩缝,且部分路面出现裂缝、坑洼豆腐渣等情形。根据国家制定的混凝土道路验收标准,主次道路厚道偏差实际超过了-800%小巷距12厘米的标准偏差值超过了-400%允许偏差是0.5厘米。不做伸缩缝视为工程未完工。
金中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建设工程经在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本案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不能成立。二、依据同案同判的审判理念,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生效(2017)最高法民申1656号民事裁定书中“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否定该另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的审判观点,本案应当认定原告是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村(甲方)与昌耀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昌耀公司承包建设**村发包的临沭县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工程造价891602元,工程款在进场后拨付40%、竣工验收拨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14日内付清,工期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建筑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无偿维修;第9.2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及公章后生效,至办理工程验收交接和竣工结算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生效外,其余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昌耀公司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村分多次共计向昌耀公司支付工程款428648元。2019年3月4日,**村向临沭县财政局、建设局申请对该村户户通工程拨款,该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主街为:1907m²、次街道为:6065.2m²、小巷街道为:5485m²,经县财政、住建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前期村民反映质量不合格,经村委会进一步核实,并无质量问题,申请财政拨款。该报告加盖**村村委公章及大兴镇人民政府公章,并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黄兴成签名、捺印。金中公司提交了以昌耀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67925.8元,**村对金中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总价无异议。
2020年1月2日,昌耀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中公司。
2021年1月5日,金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9277.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鲁1329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向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39277.8元及利息(其中,以352485.22元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8679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已经双方认可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业已生效的(2021)鲁1329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村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对**村主张金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建筑质量问题,乙方(金中公司)应负责无偿维修”,因此,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应依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及相应法律、规章的规定进行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修期限,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年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年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4日验收合格,**村于2021年12月16日才提出质量问题,也超过了上述规定的1年至2年的法定保质期,故金中公司并无保修责任,对**村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与(2021)鲁1329民初107号案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两案诉讼请求有所差别,前为金钱给付,后为行为履行,另外,即便前一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若该工程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仍在保修期内,金中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维修责任,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对**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沭县大兴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临沭县大兴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真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毕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