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沭县大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山东金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7389号
原告:临沭县大兴镇**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山东金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沭县大兴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与被告山东金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的法定代表人黄春玉、被告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户户通工程的1907m²主街道加厚至18厘米,6065.2m²次街加厚至18厘米,5485m²小巷街道加厚至12厘米;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户户通工程损坏路面进行修复。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村与临沂昌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昌耀公司承包建设**村发包的临沭县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合同约定:金中公司将案涉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主街、次街道、小巷街道进行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厚度分别为主街18厘米,次街道18厘米,小巷街道12厘米。合同签订后,昌耀公司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主街为1907m²、次街道为6065.2m²、小巷街道为5485m²。经过现场取芯测量,主次路只有15.90厘米和13.90厘米,小巷只有9厘米-10厘米,上述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没做伸缩缝,且部分路面出现裂缝、坑洼豆腐渣等情形。根据国家制定的混凝土道路验收标准,主次道路厚道偏差实际超过了-800%小巷距12厘米的标准偏差值超过了-400%允许偏差是0.5厘米。不做伸缩缝视为工程未完工。
金中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建设工程经在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本案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不能成立。二、依据同案同判的审判理念,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生效(2017)最高法民申1656号民事裁定书中“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否定该另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的审判观点,本案应当认定原告是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村(甲方)与昌耀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昌耀公司承包建设**村发包的临沭县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工程造价891602元,工程款在进场后拨付40%、竣工验收拨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14日内付清,工期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建筑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无偿维修;第9.2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及公章后生效,至办理工程验收交接和竣工结算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生效外,其余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昌耀公司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村分多次共计向昌耀公司支付工程款428648元。2019年3月4日,**村向临沭县财政局、建设局申请对该村户户通工程拨款,该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大兴镇**村户户通工程主街为:1907m²、次街道为:6065.2m²、小巷街道为:5485m²,经县财政、住建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前期村民反映质量不合格,经村委会进一步核实,并无质量问题,申请财政拨款。该报告加盖**村村委公章及大兴镇人民政府公章,并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黄兴成签名、捺印。金中公司提交了以昌耀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67925.8元,**村对金中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总价无异议。
2020年1月2日,昌耀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中公司。
2021年1月5日,金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9277.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鲁1329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向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39277.8元及利息(其中,以352485.22元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8679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已经双方认可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业已生效的(2021)鲁1329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村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对**村主张金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建筑质量问题,乙方(金中公司)应负责无偿维修”,因此,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应依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及相应法律、规章的规定进行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修期限,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年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年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4日验收合格,**村于2021年12月16日才提出质量问题,也超过了上述规定的1年至2年的法定保质期,故金中公司并无保修责任,对**村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与(2021)鲁1329民初107号案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两案诉讼请求有所差别,前为金钱给付,后为行为履行,另外,即便前一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若该工程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仍在保修期内,金中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维修责任,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对**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沭县大兴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临沭县大兴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真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毕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