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科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科兴电力勘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02民初4355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科兴电力勘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文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巴彦淖尔市科兴电力勘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甜甜、被告人***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科兴电力公司修车费用93713元,其中车辆的实际损失是89713元,鉴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赵迪驾驶原告科兴电力公司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亿源水务西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尹忠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尹忠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科兴电力公司与被告人***巴市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巴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科兴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巴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标的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对于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该鉴定结论超出了普遍市场价格和4S店价格,鉴定意见不合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人***巴市分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科兴电力公司在被告人***巴市分公司为号牌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是3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是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是100000元/座*7座,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27日,赵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亿源水务西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尹忠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内乘***、***)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尹忠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原告科兴电力公司诉至本院后申请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90213元,残值500元,该车实际损失为89713元。
本院认为,原告科兴电力公司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巴市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科兴电力公司上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及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科兴电力公司的各项合法损失。现被告人***巴市分公司以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超出了普遍市场价格和4S店价格,鉴定意见不合理为由进行抗辩。经查明,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人***巴市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准确,本院对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科兴电力公司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实际损失为89713元,被告人***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科兴电力公司要求被告人***巴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巴彦淖尔市科兴电力勘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93713元(车辆损失89713元、鉴定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科兴电力勘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月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