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廷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应,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XXXX协议》,并由江科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一、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证明江科公司江北分公司是案涉锂业综合大楼工程的承建方;2.英特公司是在挂有江科公司江北分公司牌照的施工现场的办公室签订的《工程XXXX协议》;3.陈X持有盖有江科公司江北分公司井口工业园区锂业综合大楼项目部印章与英特公司签订《工程XXXX协议》;4.虽然锂业综合大楼的承建方发生了变更,但陈X一直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陈X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工程XXXX协议》第八条约定,英特公司应向项目部交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英特公司通过重庆佳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江科公司江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陈X支付了该款;2.陈X一直是该项目部实际承包人。《工程XXXX协议》是陈X以江科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陈X持有项目部印章;3.合同也是在项目部工地办公室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陈X收取60万元款项不构成表见代理。现评析如下:首先,案涉《工程XXXX协议》签订时,陈X并未持有江科江北分公司的任何授权文件,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江科江北分公司的关系,江科江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郑X未在场,且合同签订于施工现场而非江科江北分公司经营地或办公场所。故案涉合同签订时陈X并不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其次,英特公司仅依据陈X持有的他人私刻的江科江北分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章,以及合同签订场所挂有江科江北分公司牌照等事实,相信陈X具有代理权,英特公司至少负有审查不严的过失,并非而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第三,陈X同样作为委托代理人以中遂南方成都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英特公司签订了内容,甚至落款时间与案涉合同完全一致的《工程XXXX协议》,结合英特公司认可的不论案涉工程承建方如何变更,陈X一直是工程负责人的事实,英特公司应当对陈X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究竟是代表江科江北分公司还是代表中遂南方成都分公司,亦或确系个人行为产生疑问。第四,英特公司在此后的履行中,不仅没有催告江科江北分公司予以追认,反而将合同约定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陈X个人账户,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
综上所述,英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四川
审 判 员 阎 强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 婧
书 记 员 冯海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