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与重庆江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4民初2490号
原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储运公司”)诉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被告重庆江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江科建筑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继川、人民陪审员黄荣钢、人民陪审员李向国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曾继川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龙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科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旭龙储运公司与被告江科建筑公司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告旭龙储运公司与被告江科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江科建筑公司对被告绿地公司大渡口绿地城一号地块二标段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债权245097.25元转让给原告,但在诉讼中原告旭龙储运公司、被告江科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绿地公司与被告江科建筑公司间对大渡口绿地城一号地块二标段工程已经办理结算且被告绿地公司存在欠付被告江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旭龙储运公司要求被告绿地公司代被告江科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45097.25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绿地公司并未代被告江科建筑公司向原告旭龙储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江科建筑公司仍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旭龙储运公司要求被告江科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45097.2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江科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且将未明确的债权进行转让,存在违约,对于原告旭龙储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245097.2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江科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旭龙储运公司为被告江科建筑公司提供钢材,被告江科建筑公司共欠原告旭龙储运公司钢材货款245097.25元。2018年1月9日,原告旭龙储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科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基于承建大渡口绿地城一号地块二标段工程,对绿地公司享有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因乙方钢材供应,甲方尚欠乙方245097.25元;甲方对绿地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中245097.25元债权转让,抵偿甲方应付乙方的债务;甲方应及时通知债务人本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直接向乙方履行债务;当债务人结算完毕,应优先向乙方履行债务等。 另查明:被告江科建筑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绿地公司与被告江科建筑公司对大渡口绿地城一号地块二标段工程并未办理结算。 审理过程中,原告旭龙储运公司明确:逾期付款损失204.47元,系以245097.2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发票、(2019)渝0104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江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货款245097.25元; 二、被告重庆江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45097.2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原告旭龙储运公司已预缴2490元),保全费1820元(原告旭龙储运公司已预缴),公告费560元(原告旭龙储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重庆江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曾继川 人民陪审员  黄荣钢 人民陪审员  李向国
书 记 员  韩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