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92民初4189号
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强,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购房协议》及《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三方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第三人逾期还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购房款退回,用于归还原告出借第三人的借款本息。现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主张的退还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三方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履行相应义务。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陈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已根据双方订立的《绿地城项目1号地块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建,第三人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城项目1号地块住宅36套,房屋净总价14318493元。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短期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城项目购房款,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五年,贷款利率年化7.488%,发放贷款账号为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9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用于甲方向丙方支付甲、丙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所约定的定制款项。并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任意一期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宣布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全部到期,甲方应立即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如未能立刻全额清偿的,乙方可向甲方要求实现相应基于上述《购房协议》项下的质权,丙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逾期通知日起立即宣布甲、丙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宣告终止。丙方在接到乙方发出的逾期通知后,应无条件将按照甲、丙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约定应该退回的包括定制价款等一切款项直接退回至乙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后因第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5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17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608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申请书》,要求被告根据《三方协议》之约定终止被告与借款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并退回借款人购买房屋之款项1734861元用以代偿借款人在原告的债务。该申请书于2018年5月16日由被告签收确认。
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购房协议》已支付的房屋价款147万元支付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颖
人民陪审员 曹春梅
人民陪审员 邓祥洪
法官 助理 赵警淇
书 记 员 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