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9840号
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46475B。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3205。
法定代表人:娄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娟,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必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9354.2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74396.54元及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LPR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租金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必森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起开始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21年9月3日最后一次归还部分租赁物。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扣件1623套、顶托18套、方管15.4米。被告***已对2021年5月31日前的租金及配件赔偿款进行结算并确认。现原告多次催收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二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必森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认可,对合同的所有条款均不认可,租金和赔偿金应该按市场价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讼的金额不认可,与被告必森公司无关。对利息不承担,对于多归还的租赁物应该按赔偿金计算标准相应抵扣。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有一部份租赁物已经归还,最后一次的租赁也没有对账。我是必森公司的工人,在李市壹街项目上负责现场管理和对账,钢管是我去租的,我只是跑路的,是必森公司李市壹街的项目部叫我去租的钢管。李市壹街项目是必森公司在做。我不知道公司是否付过租金,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李市壹街项目不是我承包的,是李市壹街项目请的我,工资也是李市壹街项目上给我。这个项目在江津,是必森公司在江津的李市壹街房地产公司承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必森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因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必森公司的印章,必森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该合同系其代表必森公司承建的壹街商业广场(李市镇)二组团一期(14#、15#楼及沿街商业)未完工程的项目部签订。虽然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必森公司印章,但被告必森公司认可涉案租赁物在该公司的施工项目中使用,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出库单5张、入库单4张,被告必森公司、***对出库单和入库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结算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被告***对该结算表无异议;被告必森公司认为其未参与结算。
4、(2021)渝0116民初12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系被告必森公司员工且系涉案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材料接收等。***对该判决无异议,必森公司陈述其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
1、《与劳务现场钢管、扣件、顶托、木方收方单》(以下简称收方单)、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必森公司对收方单认可,但认为其未参与结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费结算表,虽然必森公司陈述其未参与结算,但原告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租赁合同》中载明茂业建筑公司为出租方,必森公司为承租方,约定:一、租赁材料:架管的单位为米,材料原值15元/米、日租金0.009元/米;十字扣件、万向扣件和直接扣件的单位为套,材料原值5元/套、日租金0.006元/套;顶托的单位为套,材料原值13元/套、日租金0.015元/套;套筒的单位为个,材料原值4元/个、日租金0.015元/个,方管的单位为米,材料原值13元/米、日租金0.009元/米;二、合同签订后发货,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赁材料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每月对账一次,直到租赁材料还库之日止,未经同意,承租方不能把租赁材料转租给其它第三方;三、货物交接地:出租方库房,货物交接时由承租方负责派工人上车、下车、堆放,运输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四、承租方提货之时应对所租赁材料检查,确认符合自己要求的质量和数量,使用期间如果有改变原样尺寸,租赁材料、配件锈蚀损坏或丢失,按原值100%赔偿,其租金计至付清赔偿款为止,安全由承租方自行负责;五、承租方必须主动每月付清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出租方有权按每月租金的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并有权利撤回出租物,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工程完工后工地上已无出租物,承租方用现金赔偿未还的出租物,其租金计到付清赔偿款为止;六、货物比例:钢管每米0.7套扣件(直接、万向扣件外),按此比例租、还,扣件可多租;七、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中,承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经办人承接连带责任。该合同中承租方系手写的“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被告必森公司的盖章。被告***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
原告所出示的5张出库单的租赁单位均载明为“重庆必森公司”,租赁方经办人均是***签字。4张入库单的租赁单位均载明为“重庆必森公司”,其中3张入库单的租赁方经办人处均是必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娟签字,另一张则由***签字。万礼娟陈述因***没有时间,所以代其归还租赁物;同时陈述现场所租赁的钢管系必森公司归还,且承担了归还钢管的运费,要求原告承担该运费。
经原告与***于2021年5月31日对账所形成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租金63708.70元,尚欠钢管4152.40米、扣件8476套、顶托790套、套筒434套、方管202.40米;该结算单载明差扣件螺栓140元、差顶托螺帽12元、本期赔偿合计152元。原告与***又于2021年6月30日对账形成租金费用结算表,该表载明“累计付款6663元,累计未付60243.33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必森公司支付,认可已支付的6663元从尚欠的租金中抵扣。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1年9月3日,经核对已归还钢管4261.80米,方管187米、扣件6853套、套筒466套、顶托772套,差扣件螺丝1060套、顶托顶板33块、顶帽12个,尚欠扣件1623套、顶托18套、方管15.4米,多归还钢管109.40米、套筒32个,二被告对租赁物的数量均予以认可。未归还的租赁物及差欠的配件赔偿金原告当庭计算后主张9354.20元,被告***对该赔偿的计算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至2021年9月3日截止。被告必森公司认为赔偿金和租金均应按市场价计算。原告认可对多退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原值计算予以抵扣。***所提交的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累计付款6663元,原告认可已支付租金6663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必森公司则认为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但认可钢管等租赁物实际是在必森公司的涉案项目工地上使用,钢管等租赁物也是由其归还并承担了运费,要求退还租赁物的运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2021年12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就周亮诉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渝0116民初12276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其系必森公司员工,负责现场收货、对账;必森公司在该案中辩称***的行为代表我公司。因必森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已经提起上诉。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必森公司询问能否提交其是否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必森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了;同时,***当庭表示现在查不到相关缴纳社保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否系被告必森公司的问题。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系***与原告签订,未加盖必森公司印章,但该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物必森公司认可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且租赁物的3张入库单的租赁方经办人处均是必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娟签字;虽然万礼娟当庭陈述系因***工作繁忙代为归还租赁物,但本院在向其询问是否能提供必森公司为***缴纳社保的情况时,万礼娟当庭表示不能提供,且***也当庭陈述查询不到。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公司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和员工个人均能向相关行政单位查询并提供材料,而二被告均作出否认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虽然(2021)渝0116民初12276号民事判决书因必森公司上诉尚未生效,但结合***与必森公司在该案的辩称中做的相关陈述,故对万礼娟陈述代***归还涉案租赁物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万礼娟在入库单经办人处签字、涉案租赁物实际用于必森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及必森公司实际运输归还租赁物的事实,足以认定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系必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根据前述阐述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必森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必森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涉案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茂业建筑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开庭当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虽然必森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其未加盖印章,合同的解除与其无关,但必森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系实际承租人,在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当庭主张租赁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16日解除。
经原、被告各方当庭对账,各方对租赁物的数量均认可。被告必森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租金和赔偿金,但***已代表必森公司与茂业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租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21年5月31日的结算单,尚欠钢管4152.40米、扣件8476套、顶托790套、套筒434套、方管202.40米,载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租费63708.70元(含赔偿金152元),实际尚欠租金金额为63556.70元(63708.70元-152元)。2021年9月3日系最后一次归还,经核对已归还钢管4261.80米,方管187米、扣件6853套、套筒466套、顶托772套,差扣件螺丝1060套、顶托顶板33块、顶帽12个,尚欠扣件1623套、顶托18套、方管15.4米,多归还钢管109.40米、套筒32个。
租金的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包含2021.6.30日的结算单),钢管4152.4米×94天×0.009元/天/米=3512.93元;扣件8476套×94天×0.006元/天/套=4780.46元;顶托790套×94天×0.015元/天/套=1113.90元;套筒434套×94天×0.015元/天/套=611.94元;方管202.4米×94天×0.009元/天/米=171.23元;合计10190.46元。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5日,扣件1623套×64天×0.006元/天/套=623.23元;顶托18套×64天×0.015元/天/套=17.28元;方管15.4米×64天×0.009元/天/米=8.87元;合计649.38元。尚欠的租金总金额应为74396.54元(63556.70元+10190.46元+649.38元),减去已支付租金6663元,实际应支付租金为67733.54元。
未归还赔偿金的计算:扣件1623套×5元/套=8115元、顶托18套×13元/套=234元、方管15.4米×13元/米=200.20元;赔偿金为8115元+234元+200.2元=8549.2元。2021.5.31日结算单载明赔偿合计金额为152元,原告将该结算单中差的扣件螺栓和顶托螺帽再单独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总赔偿金为8701.20元(8549.20元+152元)。必森公司在归还租赁物时多归还了钢管109.40米、套筒32个,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值予以抵扣,故实际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6932.20元(8701.20元-109.40米×15元/米-32个×4元/个)。
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743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必森公司实际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在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与原告结算之后,必森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必森公司和***均认为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该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必森公司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1日起以67733.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该合同中,承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经办人处签字,实际是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其应当对必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必须主动每月付清租金”,而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故***对2021年6月30日之前必森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累计付款6663元,累计未付60243.33元”,故2021年7月1日之后必森公司欠付的租金金额为7490.21元(67733.54元-付60243.33元),因此,***仅对必森公司尚欠原告的租金7490.21元并从2021年12月31日起以749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和租赁物赔偿金6932.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表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的赔偿金6932.20元;
三、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733.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21年12月31日起以67733.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对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7490.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21年12月31日起以749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和租赁物赔偿金6932.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4元,减半收取计840.02元,其中812.02元由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科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利利
书记员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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