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612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的弟弟,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3205。
法定代表人:娄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娟,***的姐姐,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必森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必森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540000元,从2021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工资付清时止。2.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必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必森公司、***聘请**担任顺祥壹街商业广场二组团一期14#、15#楼未完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壹街项目)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约定每月工资18000元,每月补助2000元,共计20000元/月,第一个月工资减半。2020年1月14日,***向**出具对帐单,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工资11个月,工资220000元。至今,***断断续续以转账或其它方式向**支付2019年5月31日前的工资200000元,***还需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540000元(27个月×20000元/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
被告必森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请**在现场,与必森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与***签订的工资结算单上,**本人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起诉工资,**应撤回本次起诉。***是基于与**之间的合伙关系,所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资为20000元/月,后**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支付借款和利息,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那么**的工资应当按照市场行情计算,**主张的金额过高。实际上,**后面出勤率非常低,不能按全月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实际出资修建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壹街商业广场二组团12#-18#楼工程项目目前未完部分;双方每月工资及补助:***工资22000元、补助3000元,合计25000元,**工资18000元、补助2000元,合计20000元。第一个月双方工资及补助减半。之后,**任上述项目技术负责人。
2020年1月14日,***签字确认形成《对账单一》,该账单显示**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220000元。
2021年7月30日,***与**进行结算形成《管理人员**工资及补助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700000元,已发工资200000元,未发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500000元。***签字并确认“本次工资及补助属实,2月、3月、4月水电进度款不低于20万元,支付时直接支付给**,如涉及扣个人所得税由**承担”。**签字并确认“本次进度款(2月、3月、4月)水电应支付给我20万,如果计划有余,本次最多付给我30万,其余付给项目部实际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保证2021年12月31日前不起诉工资,并撤回本次仲裁。我得到20万或30万后,应当继续完成该工程的后续工作,包括验收及结算事宜。”
2021年9月14日,**以必森公司、***为被申请,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必森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540000元及利息。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合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补助,之后**实际提供劳务,***多次对账确认其未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0000元,***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责任,***逾期给付已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资5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2021年7月、8月期间的工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提供的劳务,即使按**所述,该期间的工作内容和强度也与项目在建期间不同,而***亦未认可,故**主张的该段期间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经查,**以***按约支付进度款为条件表示其不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主张工资,但***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可以主张权利。另外,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与必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与必森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主张由必森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8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昱 娇
人民陪审员 田光容
人民陪审员 陈 明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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