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77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佰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3205。

法定代表人:娄杨。

被告:***,女,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暂计50 000元(最后以双方结算的实际金额或评估金额为准),并要求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他在重庆黑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黑山谷旅游度假区道路、栏杆维修工程、江流坝、奶子山公园景观建设等项目的工程,他愿意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做,原告同意后双方口头协议讲好了原告承包工程的包工包料的计价方式。2017年2月原告开始履行双方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4月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以及被告***在2017年7月、8月,2018年2月以及2019年2月经原告多次追收总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5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其余款项,被告***说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不服要求被告***提供他们付款给原告的结算依据,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他们单方的“5.19项目土建部分结算表”电脑打单一份给原告,原告发现该结算表中载明的原告所做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好多都与实际和当初双方的约定相差甚大,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按实结算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该工程属***挂靠的与他们无关,重庆黑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虽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要求原告自行找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结算收取款项。 原告在2020年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从被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中得知,被告***挂靠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重庆黑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黑山谷旅游度假区道路、栏杆维修工程、江流坝、奶子山公园景观建设等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月,被告***又以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重庆市那典园林工程经营部签署了上诉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经原告查询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 2020年1月13日已变更名称为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那典园林工程经营部是2017年9月22日由被告***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经营部已于2020年12月23日注销,三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是建筑劳务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案由错误;2.原告承揽的劳务完成之后,***支付了劳务费429 600元,履行了义务,并且***支付劳务费的方式符合建筑行业劳务费支付惯例,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差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提起诉讼并撤诉,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注册的重庆市那典园林工程经营部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原告完成承揽的建筑劳务完成时间是2017年4月,也就是先于***的经营部成立,就完成了劳务作业,***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致。

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重庆市那典园林工程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投资人为***,已于2020年12月23日注销。

2017年5月5日,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重庆黑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黑山谷旅游度假区道路、栏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黑山谷旅游度假区八角小镇周边、江流坝片区的度假区道路、栏杆维修维护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具体承包范围为根据项目建设区域实际,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同意建设的内容以及竞争性比选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内容,合同暂定价为959 207元(以审计结果为依据)。

2017年5月5日,被告***以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那典园林工程经营部签订《黑山谷旅游度假区道路、栏杆维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7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收方数量和单价为准。

在签署上述合同前,被告***已经将上述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其中,2017年7月25日转款100 000元;2017年8月28日转款80 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款50 000元;2019年2月1日转款25 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 000元,上述共计转款305 000元。

2018年2月8日,原告***及案外人霍永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由***支付黑山谷旅游度假区美化工程(一标)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款20万元(贰拾万整)用于全部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其它费用支付,至此,该项目土建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成,***10万元,霍永兵10万元…。

2019年7月9日,案外人黄永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由***支付黑山519项目一标土建尾款24 600元,至此支付清所有费用。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其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约25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0年8月31日,本院对***进行询问,其陈述:“工程分了六个项目,原告做了围墙、绿化带青石板(砖)、栏杆、路沿石、换井盖的一些部分,剩下的三个项目时我挂靠在其他公司做的”。2020年9月8日,原告***就本案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施工完成。原告陈述,合同的相对方是***,其不认识***。在2019年2月28日,***叫其开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才知道这个公司;施工范围就是原告举示的照片,结合被告给原告的电脑打单,初步证明原告***方的施工范围;霍永兵、黄永春系原告***的工人。被告陈述,***、霍永兵、黄永春合伙承揽了黑山谷旅游度假区美化靓化工程一标段项目劳务,***支付了劳务费429 600元,双方劳务费已经结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施工范围,向本院提交:1.现场收方表复印件;2.原告施工范围打印照片。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与业主方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就三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依据及原告施工工程的范围、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亦当庭陈述合同相对方系***,不知道***和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与***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黑山谷旅游度假区道路、栏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4月将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其亦收到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并举示“现场收方单复印件”及“施工范围打印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现场收方表中建设单位系由案外人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一栏是由***签字确认,并无原告***本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施工内容全部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围照片系工程完工后所拍,亦不能证明全部系原告施工,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存在施工的工程而未进行结算,即不能证明被告***还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建航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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