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5民初6674号
原告:***,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3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必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516元;2.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在被告必森公司项目部工作,在江津区壹街商业广场(李市)二组团14、15#楼及沿街商业未完工程负责门卫工作及项目上的杂务工作。2021年10月26日,被告必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在项目部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支付。原告认为,李市14#、15#楼项目由被告必森公司承建,被告***只负责该项目的结算及管理工作,原告实际为被告必森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虽然欠条由***出具,但原告认为该欠款实为被告必森公司下属项目部所欠原告工资,仍应该由被告必森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必森公司辩称,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是项目部配的人员,与我公司无关;应追加***为被告,由***支付这笔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是项目负责人,是给必森公司打工的,是***请的人;我出欠条的原因是因为只有我一个人在现场,是证明原告在这个项目上做了活的,这个钱应该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必森公司承建的江津区壹街商业广场(李市)二组团14、15#楼及沿街商业未完工程照看工地和做杂工。2020年12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支付19930元,附言“必森委托付14、15号楼人工工资”;2021年2月10日,被告必森公司向原告分三次分别支付5000元,附言“工资”、“工资8月”、“工资10月”。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13516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壹拾陆元),2021年11月底付3516元(大写:叁仟伍佰壹拾陆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6民初122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必森公司承建顺祥·壹街商业广场二组团一期14#、15#,被告***作为必森公司的经办人在收货清单上签名,并代表被告必森公司与该案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故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5民初9840号案件中,被告***陈述在项目上负责现场管理和对账,该案中认定***作为被告必森公司的经办人与该案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1)渝0116民初12276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5民初984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经当庭质证,被告必森公司对账户交易明细提出支付的金额和性质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提出与公司无关;被告***对欠条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打款是公司打的,自己不清楚,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复印件,拟证明自己不是项目负责人。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必森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务,被告必森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虽然必森公司对付款有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载明为工资,且付款金额应是付款方必森公司审核的内容,而且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在这个项目上做了活,因此,原告***与被告必森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照看工地的工资和做杂工所欠的工资共计13516元。被告必森公司辩解被告***与其公司无关,但同时又认可***是项目部的人员,结合(2021)渝0116民初122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渝0115民初9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必森公司,故所欠劳务费应由被告必森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必森公司和***辩解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35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16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按40%收取计55.16元,由被告重庆市必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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