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6号楼(创业广场D座)二层A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雷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48号1-1。
法定代表人:向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雷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8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晶芯公司上诉称,晶芯公司与雷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省海阳凤城旅游度假区海滨中路187号盛龙建国饭店为交货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的履行地。晶芯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雷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现请求晶芯公司支付货款,其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为合同履行地,则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晶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杜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