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2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东一巷188号滨河公寓2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五家渠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368号3幢0121室。
法定代表人:开先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光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产生的利息(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3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签定了订购PVC相关材料“***QBS-2026”共计116980元的《订货合同》,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订货合同》由被告指定的帐户汇入3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后双方商定,将此批“***QBS-2026”更改为“21-12404、ML-19916”,原告已汇入被告帐户的3万元作为更改后材料的首付款,货款金额调整为52610元,双方按商定结果于2017年10月27日重新签定了《订货合同》。被告承诺在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发货,不耽误原告工期,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推脱至当年11月23日才告知因自身原因无法生产发货。因原告与新疆安百乐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定有《PVC地板施工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被迫承担给第三方违约金234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退还原告首付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签订第一份合同后,收取了原告的首付款3万元,因原告提出暂不发货,我公司一直备货至今。第二份合同因原告至今未付首付款,我公司依照合同规定未发货。现要求原告继承履行第一份合同,付清剩余货款。
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与反诉人签订的2017年9月1日的订货合同;
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86980元;
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辩称:我方不认同对方的说法。我们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在履行中,经与对方商议已变更,对方也表示同意,双方仅对合同内容作了调整,合同的编号都没有更改。
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订货合同2017.9.1(编号094),证明我方和被告第一次通过网络签订合同;
2、订货合同2017.10.27(编号094)证明我方和被告变更过的新合同;
3、我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PVC地板施工合同,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我方给第三方造成损失;
4、第三方公司发给我方的函,证明内容同上;
5、转账记录查询,证明我方给付被告货款记录;
6、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的微信记录17份,证明双方变更合同。
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1、2017年9月1日的订货合同(编号09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计款项116980元,货都已经从厂家寄过来,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2、2017年10月27日的订货合同(编号09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双方法人签字确认,货物的规格和第一份合同的规格不一样,规格发生变化了,数量、金额也发生变化,说明不是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的总款项是5万多的货,不同的货款是不同的钱;3、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PVC地板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给谁施工和我方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备注里很清楚的标明标价是11万多元,证明合同未变更;4、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不能对抗我方;5、转账记录查询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6、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未体现出原告要证明变更合同的内容。
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9月1日被告和原告公司的订货合同(***)总价116980元,证明了原告尚欠我方货款86980元;
2、发票2份,生产厂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117600元,规格同合同,证明我方已给原告备好货;
3、证明,厂家提供2018年5月2日证明,说明我方已经订购货;
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1、2017年9月1日被告和原告公司的订货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对方证明的问题;2、发票2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金额不对;3、厂家提供2018年5月2日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庭审质证中双方认可的两份《订货合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取得联系,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了购买PVC相关材料“***QBS-2026”的《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049)。约定: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16980元的“***QBS-2026”材料,并商定:交货方式为物流代发,运费由采购方支付。订货方首付3万元,货到当地物流付清货款,再提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入3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首付款。被告备齐货品后,原告微信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暂停发货。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049)。约定: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2610元的“21-12404、ML-19916”材料。再次商定:交货方式为物流代发,运费由采购方支付。订货方首付3万元,货到当地物流付清货款,再提此货。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发货。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期间,双方已达成变更意向,两份合同实质为一份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中,所应购买的货物规格、品牌、数量、价格均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曾就合同变更协商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7年9月1日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货款3万元,其后,又要求被告暂不发货,时至今日该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因双方间存在较大争议,且原告承揽的工程业已完工,根据实际情况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回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提出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损失,但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对此也无相应约定,故本院对双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元,本院减半收取元567.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