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22民初309号
原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22983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538625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履约和质量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攀枝花市盐边县金谷酒店项目,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防水、保温项目承包合同》,将该项目防水、保温项目承包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工程履约和质量保证金。然而该项目于2014年4月就一直停工。被告虽然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拖延至今。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此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按原告自己提交的合同,该30万元明确约定是履约保证金,是工顺利进行后退还。现在工程没有顺利进行完,双方合同仍然有效,还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既然是质量保证金,还存在工程质量扣款的问题;故原告诉求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谷酒店项目部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保温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金谷酒店项目工程的防水和保温项目,按完成面积计算价格,原告先行提供30万元用于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原告垫资至工程±0层完毕(含地下室)后支付完成量60%进度款,后按进度支付完成量70%,主体封顶支付完成量80%进度款,工程交付办完决算支付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五年内无质量问题按比例逐年退还(保温无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金谷酒店项目负责人之一***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进行了部分防水工程施工,后因金谷酒店工程在2014年停工,双方未继续履行该合同。经过原告与被告金谷酒店项目部协商,***2016年9月20日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载明因项目至今停工,该保证金协调公司尽快退还。至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尚未对原告所进行的施工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谷酒店项目部与原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该工程项目承担防水和保温施工,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了部分分包施工;后因金谷酒店项目工程停工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分包合同。虽然双方尚未对已经进行的分包施工进行结算,但被告金谷酒店项目部2016年9月20日同意尽快退还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协商变更合同的规定。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和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尽快退还该保证金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交纳的履约和质量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4元,由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