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川04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62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并未实际施工,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就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荣慧公司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防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完成发包方荣慧公司金谷酒店项目部的部分工程量,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上诉人荣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未实际施工。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四川省盐边县境内,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盐边县。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选择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荣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文玲
审 判 员 尚昭富
审 判 员 李淑群
法官助理 杨海宏
书 记 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