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11民初989号
原告:***,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946500。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柳江镇两河村12组8号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
被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凤凰小区观涛苑10栋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229832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温泉乡热水塘村1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大白乡大白村永乐区7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2919********。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世坤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玙瑶承包了攀枝花阳光康养产业普达示范基地防水工程,以新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20年10月27日,一建公司将该工程2013-R4项目中防水工程分包给新程公司,双方签订了防水专业分包合同。郑玙瑶安排***在工地现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之后,***安排***组织劳务人员施工。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告参与该合同项目防水工程施工。期间,***以微信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于202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明确尚欠劳务费7910元。上述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其确实在案涉工地干工程,也确实带了一批工人去干活;世坤公司扣了其劳务费,计量也是世坤公司说了算,导致其没有钱支付给工人;工人欠条是其出具的,予以认可;其在世坤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手下干活,不认识一建公司。
被告新程公司辩称:不认识***;案涉工程主要是世坤公司的***在负责,是世坤公司挂靠新程公司投标的,以新程公司名义在干工程;该劳务费不应由新程公司承担;原告和***均没有和新程公司签过合同。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防水保温工程合法分包给新程公司,新程公司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按照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和新程公司合同计量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算,一建公司并不核算新程公司每个工人的工资;案涉工程所有防水保温部分,全部是新程公司负责;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一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再次,关于新程公司和郑玙瑶的挂靠关系,一建公司不知情;一建公司和***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新程公司为该工程防水专业部分分包人;双方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了“攀枝花阳光康养产业普达示范基地(1期).2013-R4工程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
因普达R4、**一标、***悦项目拖欠工资一事,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2年2月14日对***进行调查询问,形成笔录1份,载明:***是普达R4、**一标、***悦中的“三包头”,承包了普达R41-19#楼、**一标19-26#楼、***悦1#、10-17#楼的防水工程;普达R4项目是从世坤公司项目管理员***处承包的,后***不干了,***接手***,与其对接,**一标、***悦的防水项目均是从世坤公司项目经理***处承包的;三个项目均未签订分包合同;普达R4项目,前后组织了32人进场干活,全部是其招录的工人;其中部分工人和普达R4项目签订了劳动合同;普达R4项目的工资由***支付给***,后来***接手后,就由***支付给***;***与世坤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将普达R4、**一标、***悦三个项目一并结算的等等。
202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在普达R4等项目防水班组工人工资791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本人在上述项目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算清并支付清。该款项,原告至今未收到。
2022年11月16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未与三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或协议,且未在新程公司或一建公司办理实名登记。
原告系农村居民。
现原告以被告方尚欠其劳动报酬7910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攀枝花阳光康养产业普达示范基地(1期).2013-R4工程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由一建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新程公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关于“农民工”的范畴;其主张在向新程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故本案适用该条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能否成立?如成立,款项由谁支付?
本案中,原告以***签字的“欠条”为基础证据向被告诉请未付劳动报酬。***分包了普达R4、**一标、***悦防水工程劳务,并招用了原告,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了原告的剩余工资金额7910元,且***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791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原告仅有***出具的“欠条”,欠条上也仅有***和原告等农民工的签字,未有新程公司签字或**确认,该欠条对新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也未提交如劳务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印证其在普达R4项目提供劳务,故无法认定原告在2013-R4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新程公司和一建公司仅对其进行实名管理的农民工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新程公司和一建公司办理了实名登记;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和***均认可除了在普达R4项目,原告还在其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也表示拖欠的劳务费系全部工地的劳务费,故欠条记载的劳务费7910元是否是原告在2013-R4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所产生,也无法明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R4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且有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新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明显缺乏证据支撑,本院难以支持。现新程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在未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一建公司也无需承担先行清偿等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