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66928174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