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固牌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海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辖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固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海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3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上诉人根本不是涉案主体,因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就应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上海海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这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因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而规避管辖使原审法院获得管辖的情形存在。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昌骏
审判员*琪
代理审判员吉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戚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