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5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51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16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74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内容如下:“一、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结欠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2612761.27元,上述款项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859531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1153229.27元;二、若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2612761.27元扣除已支付款项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02元,由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第一项中最后一期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2元,减半收取为13851元,由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2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18年2月6日,2018年6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本院已扣划存款102857.76元。
3、2018年2月23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4、2018年6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
5、2018年7月1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6、2018年7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2612761.27元,实际执行到位100000元,收取执行费2857.7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穷尽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7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卞渊
审判员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