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桥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科星苑8号楼6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国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郁蓉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
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松,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签订《河北省收费公路计重费额显示器(FD0606-2JJ01-02)46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6台公路计重费额显示器,货款总额240396.00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在售后服务中,原告按被告要求更换了31根费显支杆,被告承诺补偿744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04520.00元,对账后,被告实付144237.60元,尚欠103598.40元。被告应在业主方给付货款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598.40元及违约金80806.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收费公路计重费额显示器(FD0606-2JJ01-02)46台采购合同;2、被告发给原告调整费显支杆的传真件;3、原告给被告的函;4、业主方给原告出具的证明;5、验收材料。
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金额为240396.00元。不存在补偿7440.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付款24039.60元,2006年12月5日付款48079.20元,2007年11月21日付款72118.80元,原告在诉状中确认付款32401.2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电汇凭证三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付款24039.60元,2006年12月5日付款48079.20元,2007年11月21日付款72118.80元;2、汇划来帐回单,证明承德市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将最后一笔款于2009年12月18日付给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必然推断出原告自2009年12月23日起就已知道权利被侵害。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传真件及被告提交1、2号证据为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计重费额显示器,合同金额240396.00元,2007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传真确认调整费显支杆31根补偿原告7440.00元,总价款247836.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24039.60元,2006年12月5日向原告付款48079.20元,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付款72118.80元。尚欠原告103598.40元。至2009年12月18日,承德市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已向被告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表述一致,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收货后却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承德市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已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结清了全部货款,被告收到承德市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付的货款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3598.40元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共给付原告四笔货款,但未提供给付32401.20元货款的证据,不能认定该笔货款已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3598.40元。
二、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359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00元,由原告负担610.00元,被告负担4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仕军
人民陪审员  焉有琴
人民陪审员  张立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