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民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国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郁蓉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科星苑8号楼6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健,被上诉人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计重费额显示器,合同金额240396.00元,2007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传真确认调整费显支杆31根补偿原告7440.00元,总价款247836.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24039.60元,2006年12月5日向原告付款48079.20元,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付款72118.80元。尚欠原告103598.40元。至2009年12月18日,承德市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已向被告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3598.40元。二、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359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宣判后,原审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付款金额有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一笔32401.20元,是上诉人付款,应在总欠款数额中减除;另一笔调整显示器支杆的744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至与实际损失相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接到业主承德市交通运输局通行费征收管理处的复函,才知道上诉人收到了货款而未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立即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调整显示器支杆31根,增加合同价款7440.00元,有双方确认函证实;被上诉人诉状中书写的收到32401.20元货款,是笔误,不属于自认的事实,后来被上诉人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接到业主承德市交通运输局通行费征收管理处复函,才知道上诉人已收到货款,而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于同年4月28日起诉,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增补合同价款7440.00元,有上诉人传真确认件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一笔32401.20元货款,上诉人未提供付款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付该笔款项。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