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承立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国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郁蓉娟,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科星苑8号楼607。
法定代表人黄忠球,职务经理。
上诉人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据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包含承德市双桥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与河北省承德市交通局签订的《河北省收费公路载货车辆计重收费项目合同文本》约定项目地点来看,合同约定的项目履行地涉及到承德市境内的闫营子站、巴克什营站、112线兴隆收费处、承围韩麻营站等十个不同的地方,分属于承德市行政区划的不同区县,合同履行地也在不同区县,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京遵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柴燕宏
审判员  韩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