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3883号
原告: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1949园区23栋。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秋月,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文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新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鉴、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舒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新文化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11 536.77元;2.国新文化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 398.3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1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系统集成事业部售前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工资构成为基本薪资+绩效年薪,基本薪资包括月基础工资+月度绩效工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下发薪,每月6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工资80%的标准发放。入职时约定每年总薪资226 000元,其中基本薪资158 200元,绩效年薪67 800元;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为年薪总额226 000元,其中基本薪资113 000元,绩效年薪113 000元。2019年10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同日解除劳动合同,已足额发放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认可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间、职务、试用期、计薪周期、下发薪制度、工资发放时间、发放形式等内容,入职时约定年薪226 000元,未明确工资构成,试用期工资按所谓基薪工资80%的标准发放,未足额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因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辞职,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与***签订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劳动合同,***担任系统集成事业部售前工程师岗位,试用期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的劳动报酬根据公司薪酬和绩效管理办法执行,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的业务能力、绩效情况、岗位、地点变化等对***的劳动报酬作出合理的调整。双方进一步同意,在本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公司通过其股东会、董事会和公司办公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对《员工手册》及现有规章制度的修改,均是本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是公司需以如下方式之一予以公示:(一)在办公区域张贴不少于10日;(二)在局域网内公布且存放可供查阅;(三)以文本或电子文本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其签字确认,但认为合同条款为格式文本,签订合同时没有规章制度及考核办法。
证据三、薪酬审批表,载明***年薪共226
000元,基本工资158 200元,占总年薪的70%;绩效工资为67 800元,占总年薪的30%,经核算,月工资为13 184元,人力资源部、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批。
被告***称未见过,也未签字确认过,入职时公司没有告诉被告工资构成,被告系技术岗,没有告诉被告有绩效考核的问题。
证据四、员工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2019年4月15日),载明***变动前税前年薪为226
000元(岗位E-8+,基薪158 200元,绩效年薪67 800元)调整为税前年薪226 000元,(岗位E-8+,基薪113 000元,绩效年薪113
000元),工资变动自2019年4月1日起生效,岗位无变化。在“本人确认”一栏有机打“本人已知悉个人薪酬与绩效考核相关联”,***在“本人签字”处签字。后附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分管领导、总经理签字确认。员工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2019年7月8日),载明***变动前税前年薪为226 000元(岗位E-8+,基薪113
000元,绩效年薪113 000元)调整为税前年薪300
000元,(岗位D-7+,基薪150 000元,绩效年薪150 000元),工资变动自2019年6月1日起生效,岗位无变化。在“本人确认”一栏有机打“本人已知悉个人薪酬与绩效考核相关联”,***在“本人签字”处签字。后附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分管领导、总经理签字确认。
被告***认可签字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签字时后面的审批人内容是折叠的。
证据五、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
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
证据六、国新文化人(2018)50号《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10月22日印发)、国新文化公司(2019)9号《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部业务部门人员薪酬与业绩激励暂行办法》(2019年4月1日印发)、(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04号《公证书》、《事业部调整工作实施方案》及微信联系谈话的记录。国新文化人(2018)50号文件“第五章薪酬结构”部分规定员工工资包括基薪与绩效年薪,每月发放基薪,基薪由基本工资与月度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月度绩效工资与员工日常考核挂钩,随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年薪根据年终公司考核结果和个人考核结果确定年终奖金。国新文化公司(2019)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薪酬结构:基础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工资性福利津贴+销售佣金,月度绩效工资与月度销售业绩完成情况挂钩,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年终公司考核结果和个人考核结果确定年度绩效工资。证明目的为公司薪酬结构包括基薪与绩效年薪,基薪由基础工资和月度绩效工资构成,月度绩效工资与日常考核挂钩,2019年9月起实施月度基础工资和月度绩效工资的动态调整,月度绩效工资与月度销售业绩挂钩,公司通过OA系统向员工进行了公布和送达,并对制度进行了民主讨论。
被告***不认可国新文化人(2018)50号文件真实性,称没见过该制度,且制度制定需经民主程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次见该制度,不认可合法性,不满足生效要件。国新文化公司(2019)9号也没有见过,未公示,制定程序不合法,公司未向劳动者作出解释和说明。微信谈话内容为事业部合并问题,与薪酬管理制度没有关联。
就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称国新文化人(2018)50号制定时公司的管理体系并不健全,无条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证据七、大信审字(2020)第23-00191号审计报告,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原告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2019年主营收入为0,事业部部门收入业绩为0,无利润。
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
证据八、国新文化(2018)63号《2018年度国新文化本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2018年12月24日印发)、(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05号《公证书》,方案规定业务部门普通员工(职能支持)年度绩效得分=业务部门经营业绩指标得分30%+重点工作指标得分60%+综合能力评价得分*10%,业务部门普通员工(销售)年度绩效得分=业务部门经营业绩指标得分20%+个人营销业绩指标得分50%+重点工作指标得分20%+综合能力评价得分*10%;年度绩效得分为良好(85﹥X≧70):实际绩效年薪=标准值×100%。
被告***称未见过该考核方案。
证据九、2019年1月17日《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会会议纪要》(第2期)、绩效公示、2018年业务部门绩效得分计算表,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总分84分,绩效等级良好,绩效年薪100%。
被告***称未见过会议纪要、公示表和计算表。
证据十、大信审字(2019)第23-00278号审计报告,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原告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2018年教育板块主营收入为0,部门业绩和个人业绩均为0.
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公司出具的绩效考核方案均是在年底出台,不具有合理性。
证据十一、国新文化公司(2019)74号《2019年度国新文化总部人员绩效考核方案》及(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04号《公证书》,职能部门人员2019年度绩效考核得分=年度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得分×70%+综合能力评价得分×30%,业务部门人员采用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2019年度绩效考核工作。职能部门人员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情况下,薪酬兑现方式为:实际绩效年薪=标准值×60%,业务部门人员薪酬兑现方式为:国新文化经营业绩、重点工作指标以实际完成得分/100分兑现该指标对应的绩效工资;当净利润达到年初目标且回款进度达到30%以上时,部门销售业绩、个人销售业绩指标以回款进度兑现该指标对应的绩效工资;2019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人员,公司可对其进行岗位调整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称未见过该制度,且是年底出台,未经公示及民主程序制定。
证据十二、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2019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为32,应获得该年度32%的绩效年薪,总绩效年薪为98 084元,乘以32%为31 386元,因被告在年底核算绩效年薪时已离职,不能享受该年度绩效年薪。
被告***认可目标责任书签字真实性,但主张系公司强迫签订的,已经完成了2019年目标责任书要求,所打分数不是实际情况反应。
证据十三、辞职申请单和离职证明,辞职申请单载明“我是智慧教育事业部***,从2018年11月7日入职以来感谢公司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给予了我一个发展的平台和空间,使我有了一定的进步。如今因薪酬制度的调整,个人工资逐月递减,无法保障家庭基础生活开支,生活压力巨大导致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9年10月31日离职……”;离职证明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单方主动向公司申请辞职,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十四、录用通知书,载明***于2018年11月7日到公司报到,在系统集成事业部任售前工程师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年薪226 000元。
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11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系统集成事业部售前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
***签字确认的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载明***变动前税前年薪为226 000元(岗位E-8+,基薪158
200元,绩效年薪67 800元)调整为税前年薪226 000元,(岗位E-8+,基薪113 000元,绩效年薪113
000元),工资变动自2019年4月1日起生效,岗位无变化。在“本人确认”一栏有机打“本人已知悉个人薪酬与绩效考核相关联”,***在“本人签字”处签字。后双方再次签有员工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载明***变动前税前年薪为226 000元(岗位E-8+,基薪113
000元,绩效年薪113 000元)调整为税前年薪300
000元,(岗位D-7+,基薪150 000元,绩效年薪150 000元),工资变动自2019年6月1日起生效,岗位无变化。在“本人确认”一栏有机打“本人已知悉个人薪酬与绩效考核相关联”,***在“本人签字”处签字。
国新文化人(2018)50号文件“第五章薪酬结构”部分规定员工工资包括基薪与绩效年薪,每月发放基薪,基薪由基本工资与月度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月度绩效工资与员工日常考核挂钩,随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年薪根据年终公司考核结果和个人考核结果确定年终奖金。
国新文化公司(2019)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薪酬结构:基础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工资性福利津贴+销售佣金,月度绩效工资与月度销售业绩完成情况挂钩,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年终公司考核结果和个人考核结果确定年度绩效工资。2019年9月起,***基薪构成中月度基础工资(40%)+月度绩效工资(10%)变更为月度基础工资(30%)+月度绩效工资(20%)。
国新文化(2018)63号《2018年度国新文化本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规定业务部门普通员工(职能支持)年度绩效得分=业务部门经营业绩指标得分30%+重点工作指标得分60%+综合能力评价得分*10%,业务部门普通员工(销售)年度绩效得分=业务部门经营业绩指标得分20%+个人营销业绩指标得分50%+重点工作指标得分20%+综合能力评价得分*10%;年度绩效得分为良好(85﹥X≧70):实际绩效年薪=标准值×100%。公司按照良好标准向***发放2018年度绩效工资。
国新文化公司(2019)74号《2019年度国新文化总部人员绩效考核方案》规定职能部门人员2019年度绩效考核得分=年度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得分×70%+综合能力评价得分×30%,业务部门人员采用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2019年度绩效考核工作。职能部门人员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情况下,薪酬兑现方式为:实际绩效年薪=标准值×60%,业务部门人员薪酬兑现方式为:国新文化经营业绩、重点工作指标以实际完成得分/100分兑现该指标对应的绩效工资;当净利润达到年初目标且回款进度达到30%以上时,部门销售业绩、个人销售业绩指标以回款进度兑现该指标对应的绩效工资;2019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人员,公司可对其进行岗位调整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国新文化公司主张***2019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为32,并与***签有目标责任书。
2019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申请单载明“我是智慧教育事业部***,从2018年11月7日入职以来感谢公司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给予了我一个发展的平台和空间,使我有了一定的进步。如今因薪酬制度的调整,个人工资逐月递减,无法保障家庭基础生活开支,生活压力巨大导致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9年10月31日离职……”。
***申请仲裁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293号裁决书,裁决国新文化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1 536.77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 398.3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国新文化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签字确认的并经国新文化公司审批的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批表确认***工资构成包含基薪+绩效年薪,国新文化公司就绩效年薪部分制定规章制度并予以适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国新文化公司通过规章制度将***的基薪工资构成调整为基础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后又将月度绩效工资与月度销售业绩完成情况挂钩,系对***“固定工资”部分进行调整,未与***协商一致,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国新文化公司应按照2019年6月1日起的基薪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
***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的基薪工资标准为158 200元÷12个月×80%=10 546.67元,2019年2月7日起的基薪工资标准为158 200元÷12个月=13 183.33元,2019年4月1日起的基薪工资标准为113 000元÷12个月=9 416.67元,2019年6月1日起的基薪工资标准为150 000元÷12个月=12 500元。***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基薪工资均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2019年2月工资应发12 244.45元,公司发放11 880.75元,差额为363.70元;2019年8月应发12 500元,公司发放10 000元,差额为2500元;2019年9月至10月每月应发12 500元,公司发放7500元,差额为5000×2=10
000元。据此,国新文化公司拖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2 863.70元。
***的绩效年薪部分,国新文化公司按照100%的标准支付2018年绩效年薪10 845元并不违法,本院不持异议。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有***签字确认,***未就其应获得2019年度绩效年薪完成证明责任,本院采纳国新文化公司主张,对国新文化公司按照32%的比例支付***绩效年薪不持异议。国新文化公司主张***于核算2019年度绩效工资前已离职不能享受绩效年薪,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并认为国新文化公司应按照32%的比例向***支付绩效年薪,本院核算的金额为31 450.67元。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考察***的辞职申请单,虽未明确载明因国新文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申请辞职,但“因薪酬制度的调整,个人工资逐月递减,无法保障家庭基础生活开支,生活压力巨大导致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的表述,言语中包含着对公司薪酬制度调整导致个人工资逐月递减的不满和不认可,加之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国新文化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后续的离职证明亦需要公司配合出具,***即便认定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亦不便在辞职申请单中明确载明。故本院倾向于将***辞职申请单中的表述认定为属于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国新文化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58.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4 314.3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58.07元;
三、驳回原告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