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飞,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4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飞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7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申请再审称,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办发[1999]10号,劳社部发(1999)8号等文件,国家一直强调法定退休年龄的女干部是55周岁,同时根据最高院法释(2010)12号第二、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法第27条的规定了确需裁员的情形是指公司破产等,而被申请人2002年的经营情况良好、被申请人2002年职代会的决议违反了劳动法第13条的规定。申请人于原审中书面申请收集在职时的干部履历表,而法院没有配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之规定,撤销原裁定,裁定再审。
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处关于员工退休的相关手续是合法有据的,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申请人本身是在场的,也有其本人签字。申请人曾于2012年起诉过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后被驳回。申请人也没有上诉,且被申请人也给予了补偿,并介绍了其他兼职工作,相关争议已经解决。申请人属于重复起诉,且申请人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申请人入职时从未填写过《干部履历表》,所以不可能提供。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应于何时退休未作出认定之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5年的工龄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也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