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瑞之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归仁镇仁义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归仁镇财政所,住所地泗洪县归仁镇。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宝。
上诉人泗洪瑞之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泗洪县归仁镇财政所因与被上诉人*文宝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3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泗洪县归仁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履行地是在扬州市邗江区,本案的履行地应是在泗洪县归仁镇境内。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就是在泗洪县归仁镇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泗洪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