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益奥特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t;”>行政判决书
(2017)内01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马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局条法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英派斯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呼市财政局)、呼和浩特市英派斯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磊,被上诉人呼市财政局机关负责人***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英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项目编号为呼公交易【2016】-政采-公开-437D的《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体育健身器材及测试设备公开招标公告》,该次招标的项目名称为体育健身器及测试设备。2017年1月16日,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体育健身器材及测试设备中标公示》,2017年1月18日,益**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了质疑函,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了质疑答复函;益**公司收到质疑答复函后又于2017年3月10日向呼市财政局提交了投诉书,呼市财政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呼财购告【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益**公司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呼市财政局提交了投诉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故本案中益**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益**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采购人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对于采购人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质疑函的时间,根据益**公司庭审陈述,该质疑函是当面提交的,故采购人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到该质疑函的时间应为益**公司提交当日,即2017年1月18日,对于益**公司称采购人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质疑函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的说法,因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益**公司的该说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认定采购人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到质疑函的时间应为2017年1月18日,针对该质疑,采购人应当在2017年1月30日前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本案中,质疑答复期应为自2017年1月31日起十五个工作日,益**公司应在该期限内向呼市财政局提交投诉,故本案益**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向呼市财政局提交投诉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呼市财政局作出的呼财购告【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益**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益**公司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基本诉权。2016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体育健身器材及测试设备公开招标公告》,该次招标的项目名称为体育健身器材及测试设备,项目的编号:呼公交易【2016】-政采-公开-437D。2017年1月16日,上诉人***发现呼和浩特市公共交易中心存在多种不规范的行为,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遂将上述问题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呼和浩特市公共交易中心以与招标文件要求相互矛盾的理由作出了答复,维持了原评审结果。上诉人在受到答复的第二天即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呼市财政局进行了投诉,但呼市财政局以上诉人益**公司没有在投诉有效期内提起诉讼,对上诉人益**公司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益**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质疑答复函中并未说明什么时候收到的书面质疑,而仅表述为”已收悉”,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当天收到当天作出的答复,即2017年3月8日作出;又根据呼和浩特市财政局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中表述,即2017年3月10日收到投诉书,上诉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的投诉书,没有超期。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5行初15号行政判决,撤销呼市财政局作出的呼财购告【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予以受理。被上诉人呼市财政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法律规定,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投诉起止时间为答复期满15个工作日内。上诉人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投诉,所以被上诉人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投诉是否超期的问题,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提出质疑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应该出具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收到的时间2017年3月8日不符合机关行文规定,对方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投诉是否超期使我们审查的主要问题质疑,对于法条的适用双方没有异议,对方超过了投诉期,对方明确知道投诉程序,超期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应有上诉人自己承担。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请求驳回上诉人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英派斯公司辩称,一、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项目编号为:呼公交易【2016】-政采-公开-437D,即《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体育健身器材及测试设备公开招标公告》,严格按照公告内容以及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并成功中标。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1月16日公布《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体育健身器材及测试设备中标公示》。第三人投标条件及程序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在多种不规范行为,对第三人进行各方面照顾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呼财购告【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1月16日公布《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体育健身器材及测试设备中标公示》,上诉人益**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2017年1月26日前作出答复。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际答复质疑的日期为2017年3月8日。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益**公司应当从2017年1月26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2月23日前向被上诉人呼市财政局投诉,而上诉人益**公司向被上诉人呼市财政局投诉的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明显超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投诉期限。综上,被上诉人呼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益**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呼市财政局提交了投诉书。首先,益**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质疑函》,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是2017年3月8日收到,并于当日对益**公司进行了答复,因此益**公司向呼市财政局投诉未超法定期限。但根据法定调查,益**公司在一审时当庭承认其《质疑函》是当面提交的,因此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质疑函》的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而非益**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8日,其主张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本案中,《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体育健身器材及测试设备中标公示》中说明内容1:”投标人认为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公示有效期内首先以书面形式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如对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可以在答复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呼和浩特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投诉”。益**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质疑函,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予答复,如果没有答复,应于2017年1月26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向呼市财政局投诉,益**公司没有在有效的投诉期内向呼市财政局投诉。呼市财政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呼财购告【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预缴),由上诉人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