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益奥特体育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9民初2312号
原告:***,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峰,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州市庆云县。
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东方商务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系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春来与被告高峰、***、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检测费用、投标保证金1803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再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检测费用19300元,只要求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61000元,另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经被告高峰、***介绍,借用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工程,原告根据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161000元,但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未中标。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高峰、***、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请求提交1、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往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账号内汇投标款161000元;2、河北省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证明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将161000元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汇入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因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未中标,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将投标款161000退回给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账户内;(2016)鲁0829民初2311号民事案件中的诉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高峰在2311号民事案件中认可该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综合印证,能够证明***交付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16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进行抗辩的权利。
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原告欲参加嘉祥县群众健身场所及足球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经被告高峰、***介绍,原告与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协议,约定由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投标,原告交付投标保证金及检测费。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投标保证金327000元,因不能将款直接汇入公户,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再向其单位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汇入161000元后,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再将原告汇入该公户上的投标保证金327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要求,又向被告***账户转账投标保证金161000元,后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分四次将327000元退回原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将161000元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汇入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因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未中标,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将投标保证金161000元退回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投标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交付的上述款项属于投保保证金,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关于由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投标、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系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所汇入被告***个人账户上的投标保证金161000元后,其又将该款汇入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应由原告及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由于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未能中标,其所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峰、***、***非原告与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峰、***、***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高峰、***、***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5426元,由被告沧州市益**体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原告***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鹿献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