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6517号
申请执行人:上****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2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494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376,677.02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