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15982号之一
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28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29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现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