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15982号
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28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295号。
法定代表人:***。
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银行存款人民币1,782,537.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银行存款人民币1,782,537.15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