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22民初1909号
申请人:***,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非,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鼎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0YT1QT19。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鼎盛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辽宁鼎盛建工有限公司账户、被申请人***名下的账户金额300,000元或其他等价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供300,000元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62105390132951478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措施。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辽宁鼎盛建工有限公司账户、被申请人***名下的账户金额300,000元或其他等价财产,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申请人***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