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建筑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北赵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广希,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建筑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中段。
负责人:李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川,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沈桂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川,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吴广希,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王川,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莱钢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莱钢建设发包的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炼铁厂(以下简称”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4#750立方米高炉大修工程,工程造价约计金额300000元,以被告莱钢建设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原告任命吴广希(即原告委托代理人)为驻工地代表。2011年1月18日,被告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编制4#750高炉4#6000除尘器外移、密封及脉冲阀系统大修《单位工程预决算书》,预决算总值为872407.89元,该预决算书的编制人为原告的驻工地代表吴广希。2012年11月23日,建设单位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对该预决算书审核,决算总值为121330.61元,并加盖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机械动力部检修专用章。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预决算书》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借取,该决算书中的工程款被告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预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预决算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被告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及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决算,且被告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决算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751077.2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原告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法庭再次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显然偏袒被上诉人,于法无据。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就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和鉴定问题提交材料,第一次法庭拒不接待上诉人,第二次被告知签收判决书,此时距离庭审结束仅一周时间,上诉人的意见尚未提交法庭,一审法院草草判决不负责任。二、一审法院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决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但第二次开庭时却以上诉人提交的鉴材为复印件为由不予准许。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程预决算书系从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借出,不影响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该预决算书上负责人签字均是炼铁厂负责人员,制表人是驻工地代表,从三方关系来看,不进行鉴定无法还原事实。三、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诉讼参与人。本案建设单位系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龙泰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责任人员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具体的工程量,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作为建设单位及发包方,最终工程款也由其向施工人发放,因此依法将其追加为诉讼参与人是实体需要,更是程序需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莱钢建设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还将涉案的工程款转让给了莱芜正和永达建安有限公司,本案不需要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建设方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审核龙泰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后确定工程造价为121330.61元。龙泰公司再次制作工程预(决)算书,核算剩余工程量造价为241729.65元,并上报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在该工程预决算书施工单位栏处盖章,后交付给龙泰公司。龙泰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应一并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莱钢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龙泰公司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向建设方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预决算书,经建设方审核,确定工程决算值为121330.61元。被上诉人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根据上述工程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与龙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105491.86元。后龙泰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莱芜正和永达建安有限公司后,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已全部付款。现龙泰公司诉称对上述工程结算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由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处盖章的工程预(决)算书,但根据双方的工程造价实际审核程序,龙泰公司报送的工程预决算书经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后,龙泰公司再上报建设方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审核,工程造价一经建设方审核确认,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根据审核结果向龙泰公司付款。故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盖章的本意是交付给龙泰公司,由其根据以往程序报送建设方审核。且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盖章的位置是”施工单位”栏处,龙泰公司预留的”建设单位”栏处空白,进一步说明龙泰公司明知该工程预(决)算书需报送建设单位审核,故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盖章的行为并非是对龙泰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的认可。在龙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建设方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审核的工程决算值不属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龙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建设方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已对龙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龙泰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经建设方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相关负责人签字的其他现场签证单。其提交的孙彦军、董明在建设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建设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虽让上诉人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但合议庭经评议后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组织第二次庭审继续进行法庭调查并无不当,未违反审判程序。上诉人一审中虽申请追加建设方山钢莱芜分公司炼铁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莱钢建设钢结构分公司,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及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上诉人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尹 腾
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