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钢执字第31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龙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则全,该×××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被执行人:*则全。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龙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则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本金24329061.26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相关协助义务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山东龙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售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莱房售第000109号;土地号:莱芜市国用(2009)第0009号】,该资产已经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且经拍卖部分财产已处置完毕,剩余抵押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接收。同时查封山东龙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鲁S×××××轿车一部;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鲁S×××××轿车各一部。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变现。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毕研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