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0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府前大街**。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建筑分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中段/div>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里*****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组新证据: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流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泰东公司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654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再28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案件中“钢结构公司”的答辩状、庭审笔录;最高法判例(2019)最高法民终353号,证明申请人***与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发承包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新证据: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5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7页);“121330.61元的工程预决算书”,证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一直有争议、一直在交涉中,并非没有争议,原审判决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准许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105401.81元的结算值是申请人***及其挂靠的龙泰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的最终结算值,缺乏证据。105401.81元工程款的基础是121330.61元的结算值,121330.61元的结算值,是钢结构公司与莱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炼铁厂(以下简称炼铁厂)的结算值,是在炼铁厂无端涂改现场签证情况下出具的,是违法、虚假的,背离了***与钢结构公司的合同计价依据。钢结构公司让***按照121330.61元的既定值暂时申报,并同意***以后再逐步申报结算。正是基于此,以及急需用钱给工人发工资,***才按照121330.61元暂时申报,并同时提出书面异议,121330.61元工程款不是结算的终结。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诉讼前不仅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且争议巨大,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与钢结构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炼铁厂将工程发包给钢结构公司,钢结构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龙泰公司(***),因此,本案涉及两个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款数额只有经过炼铁厂的认可,才能被确定为申请人与钢结构公司之间的结算值,混淆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是挂靠龙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并提交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流水等一组新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该事实,原审已经予以查明,原审判决中已明确***与龙泰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至于***是否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挂靠龙泰公司与钢结构公司所签订,并由***实际履行,***与钢结构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龙泰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权直接请求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不具有向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105401.81元是申请人***及其挂靠的龙泰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的最终结算值,缺乏证据,并提交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5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7页)、121330.61元的工程预决算书,证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已于一审期间提交了121330.61元的工程预决算书作为证据,申请人提交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5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系用以证明钢结构公司曾提交121330.61元的工程预决算书作为己方证据,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申请人在庭审举证121330.61元的工程预决算书时已经对此予以说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8日***作为编制人编制了单位工程预决算书,经建设单位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审核后,***编制分包工程预结算书,钢结构公司审核后,双方单位加盖公章,2013年1月1日龙泰公司按照***要求向钢结构公司出具工程款转让证明,双方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主张上述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但其原审中提交的决算书中建设单位未审核**,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不具有向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