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再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北赵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钢城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山东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公司)、被申请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鲁民申9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龙泰公司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编制、被申请人认可的涉案工程决算完全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2.龙泰公司对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以下简称炼铁厂)审核的涉案工程决算提出异议,该决议依法不能生效,涉案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3.龙泰公司申请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龙泰公司的主要证据和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依据,二审法院不准许司法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4.本案被申请人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二审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5.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炼铁厂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不准许龙泰公司追加炼铁厂为被告的申请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751077.28元,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钢结构分公司辩称,1.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施工人***单方编制的《工程预(决)算书》未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建设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的现场签证单无法辨别真伪,原审法院据此不认定《工程预(决)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872407.89元为最终结算依据正确。2.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龙泰公司认可工程结算款105491.86元,并将其转让给莱芜正和永达建安有限公司,此种情形下龙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并非收集案件的主要证据,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3.龙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法院不追加炼铁厂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莱钢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认定,炼铁厂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审核并支付工程款项,保存现场签证单,对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与本案裁判结果亦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炼铁厂作为发包人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龙泰公司先后申请原审法院追加炼铁厂为本案第三人和被告,原审法院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为龙泰公司和钢结构分公司,龙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不准许炼铁厂参加诉讼不当。
综上,龙泰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锋
审判员宫恩全
审判员董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