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02民初1356号
原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22146478184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红,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辽宁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94栋6层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4MA0YRR1D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县公路段)与被告辽宁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红、睿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公路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05411.2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投资建设京哈线辽海屯公路综合养护站建设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后,2020年6月25日,原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辽宁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承建京哈线辽海屯公路综合养护站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900007.23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竣工,现工程一直处于停工未完工状态。2021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了《施工催告函》,要求被告接函后3日内复工完成全部剩余工程,但被告仍然没有继续施工,己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借款给被告18000元,支付被告工程款821325.94元,合计款项839325.94元。被告停工后,***鑫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被告施工的阶段性结算金额为733914.66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105411.28元工程款,因被告违约,现双方合同己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讼至法院。
被告睿腾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返还工程款这一事实,整个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而且原告提供的工程款都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和人工费,不存在还欠工程款10万余元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县公路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2020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有被告公司负责京哈线辽海屯公路综合养护站建设项目,合同总价900007.23元。合同约定的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睿腾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招标标书的标的属于补贴投资额,还有地方配套资金,我们跟其签订合同不假,但是是根据省里交通厅的文件,按照补贴资金的额度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是合同签订的这样。
2、施工催告函、邮件交达寄单:证明被告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按期完工,2021年10月9日铁岭县公路段对被告公司下达《施工催告函》,让其尽快复工,该催告函被告公司已经收到。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往后延期是有客观原因的,当时审批手续没有办成,消防有变更,工程款无法兑现。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施工,工程款项都是原告说的算,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
3、付款明细、借款明细、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付给被告工程款821325.94元,借款给被告18000元,总计839325.94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下,除了18000元外,其余款项作为被告仅用于购买原材料及人工费。
4、项目阶段性结算书:证明在被告停工后,原告委托***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建工程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已建工程阶段性结算金额为733914.66元。原告已经付给被告公司839325.94元,按照在建工程量计算多付105411.28元,被告公司应当返还。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书的形成及内容有异议,程序不合法,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结算书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他是按照招投标书的内容进行结算,我们签订的合同只是省里的补贴额,而实际上还有配套资金,至于旧楼房的拆迁等都是由建筑总公司无偿捐赠及帮干的,所以该结算书不客观。
被告睿腾公司为反驳原告县公路段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辽交公养发(2017)59号《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关于加快推进养护服务站建设有关要求紧急通知》:证明被告中标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补贴价款,除补贴投资外,需要地方单位配套资金。原告质证意见:该文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文件只是作为参考,不应作为一种证据使用。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原告所述的第四条,数额不相符,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900007.23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2、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除证明施工合同价款系补贴价款,还需地方配套资金外,该涉案工程原住址旧养护站楼房由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无偿拆除和场地平整,也不包括该项涉案工程所用的全部机械设备的无偿使用以及后续捐赠款项等相关事宜。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并且该证据只有公章,并且公路工程总公司是铁岭县公路段全资公司,如果存在干活的,不存在无偿捐助,是两个公司的内部行为。原告和被告是平等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权利对应的唯一文件,公路工程总公司并不能改变工程的内容,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原告提供的购买原材料、人工费发票、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证明除了第一组的证明目的外,还证明了原告全程参与管理和负责建筑材料采购,参与现场人工外雇和管理。原告质证意见:关于发票的内容可以看出相关发票出具人均是被告公司,与我公路段没有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的相关证人已经到场,应当以其出庭的证人证言为准,而且这两份证明材料也应当以证人证言为准。即使证人所述属实,也只是公路段对工程进程的监督管理。
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且与双方的施工合同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且该材料无法否认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原告县公路段投资建设京哈线辽海屯公路综合养护站建设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00007.23元,工期为127日历天,并要求被告鉴定施工合同。2020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京哈线辽海屯公路综合养护站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国道京哈线K812—200处路东侧;建筑面积:以招标文件内容施工图纸为准;工程立项文号:铁县发改发【2018】17号;资金来源:省补加地方配套。二、工程承包范围:京哈线辽海屯公路综合养护站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7日历天;开工日期:2020年8月2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900007.23元,(中安全施工措施费18327.24元,文明施工费1888.12元)。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借款给被告18000元,支付被告工程款821325.94元,合计款项839325.94元。因案涉工程未如期竣工,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施工催告函,要求被告收到催告函后3日内复工完成全部剩余工程,否则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再继续施工履行合同。因被告未完成案涉工程,原告委托***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完成工程造价评估。2021年11月23日,该公司出具项目阶段性结算书,评估阶段性结算金额为733914.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能竣工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借款18000元)839325.94元,而依据***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阶段性结算书,阶段性结算金额为733914.66元,二者差额105411.28元为原告多支付款项,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辽宁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辽宁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工程款105411.28元,并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