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粤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凤凰社区凤凰村980号三楼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5BDX0。
法定代表人:李加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审原告:何恒,男,200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何恒的祖母。
原审原告:何星,女,200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何星的祖母。
上述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磨相学,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达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金水湾御园1栋B座21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01870C。
法定代表人:周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杨善爽,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
上诉人深圳粤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原告**、何恒、何星、原审被告磨相学、深圳市新达源物流有限公司、杨善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恒、何星111586.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恒、何星12000元;三、深圳粤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恒、何星315425.40元;四、驳回原告**、何恒、何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4.80元,原告负担397.80元,被告深圳粤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人保公司负担226元。
上诉人深圳粤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首先,粤润公司的车辆并未违反任何交通法规,被后车追尾,只是因车后反光标识破损,被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上,该车辆每年都年审检验合格,在车辆正常运营中,反光标识破损、污浊的情况常见,不至于造成后车无法辨认,其安全隐患有限,不能认为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其次,本次事故发生时,粤润公司的车辆在中间,前面还有一辆车被追尾,该车也被检验出反光标识不合格,但交警未认定该车承担事故责任,也未处罚,可见车辆反光标识不合格而行驶不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粤润公司的车辆开着前后车尾灯,亮度比反光标识亮度大,后车司机不可能看不见该车辆,可见发生事故的原因与反光标识无关。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应当无效。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告知粤润公司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检验不合格的具体情形,保险条款无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何恒、何星315425.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清楚,该事实与本案事故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粤润公司认为标识不合格不属于技术不合格,交警不进行处罚,均为其自身猜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反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上路车辆不应具有安全隐患即标识应合格,相应鉴定已明确车辆检验不合格,交警已针对标识不合格的过错认定责任。二、相应免责条款真实有效。粤润公司已确认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并清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检验不合格为法律禁止的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不需要明确说明。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应由粤润公司自行承担。三、原审判决计算存在笔误,没有扣除交强险,计算数额与判项数额存在差异。
原审原告**、何恒、何星共同陈述意见为:同意粤润公司的上诉意见,该部分赔偿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责条款是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是涉案车辆的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两个内容并不重合。商业险合同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应视为格式条款,要对其作出不利解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已经通过年检,应视为已检验合格,并且基于检验不合格与机件不合格之间并未重合,也应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磨相学、深圳市新达源物流有限公司、杨善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表示:1、粤B×××××号车车身后反光标识有破损,灯光系合格;2、该车年检时合格。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其抗辩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具体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已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是粤润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盖章确认。
关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检验不合格是指在年检时不合格还是指年检时合格而发生事故时不合格,粤润公司和**、何恒、何星均认为是指前一种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先是认为两种情况都包括,后认为是指后一种情况,并认为没有必要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检验不合格的具体含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诉讼中,粤润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确认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即该车已按规定检验且检验合格。到庭当事人对该条款中“检验不合格”的理解产生争议,而上述条款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在没有明确说明检验不合格具体含义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错误,应予更正。粤润公司上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责,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何恒、何星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1054004.63元(包括医疗费2586.62元和其他损失1051418.01元),其中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586.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其他损失1051418.0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应由磨相学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即赔偿279125.4元[(1051418.01-110000-11000)×30%],因发生事故时磨相学在履行粤润公司的工作,故上述责任应由粤润公司承担,并扣减粤润公司已付的30000元,粤润公司应赔偿249125.4元。因粤润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9125.4元,粤润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向**、何恒、何星赔偿360712.02元(249125.4+1586.62+1100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120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时,未扣减交强险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且立论所写赔偿数额与判决主文赔偿数额不一致,本院一并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恒、何星360712.02元;
四、驳回**、何恒、何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954.80元,由**、何恒、何星负担1547.3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201.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人保公司负担206.3元;二审受理费6031.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淑仪
陆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