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特32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东莞进益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森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留伟,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广州市华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志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恒,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莞进益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进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527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莞进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被申请人广州市华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滤公司)制造的布袋质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广州华滤公司既没有提供任何批准制造的文件,也没有提供布袋的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合格证,违反了生产布袋的国家标准《除尘布袋制造的质量控制及国家标准》的规定。第二,东莞进益公司购买除尘设备的目的是为了使废气达到国家环保要求,但其购买案涉设备不仅就发现冒黑烟现象,并发现布袋破损,故广州华滤公司提供的布袋根本不能达到环保要求,东莞进益公司无法达到购买除尘布袋的目的。第三,案涉布袋被使用不久就确认已经破损,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三年”质量保证期。第四,在广州华滤公司的要求下,东莞进益公司同意双方各拿一条布袋进行鉴定,但广州华滤公司多次刁难东莞进益公司,不认可东莞进益公司提供的布袋,导致鉴定迟迟不能进行,仲裁庭也未依职权进行鉴定。在未依法鉴定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无法律依据。综上,仲裁庭没有考虑布袋的国家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及布袋的质量要求,在布袋破损严重的情况下仍要求东莞进益公司支付货款,构成枉法裁决,特申请撤销(2015)穗仲案字第5270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广州华滤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莞进益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根据广州华滤公司与东莞进益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了广州华滤公司提起的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经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5270号仲裁裁决。东莞进益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就本案而言,东莞进益公司关于案涉买卖标的布袋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布袋破损违反了“三年”质量保证期以及仲裁庭未经鉴定就作出裁决的问题,均属于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和认定。东莞进益公司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审理本案的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而导致枉法裁决。东莞进益公司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不服,并不构成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东莞进益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莞进益纸品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52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进益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官润之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合安
丁涵璐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