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园林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又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土地、拆除地上设施、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7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承包费以222.2元/月为基数,计算至被告腾出土地、拆除地上设施、土地恢复原状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海丰园林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47000元,继续履行不定期承包合同,承包费每年20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度承包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虾池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承包费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全年100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全年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原告虾池。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虾池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一季,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并返还土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违反《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根据《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挖筑鱼塘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受到原告纠集的闲杂人员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签订的,不是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虾池在其租赁的河道土地范围内,原告租赁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只有200亩,具体四至范围是:围滩河以北,苗圃防潮坝以南,羊口盐场防潮坝以东,苗圃内侧防潮坝以西的区域。而被告的虾池是在苗圃防潮坝以北,距离原告租赁的土地还有几百米的距离,原告无权对不在其租赁的河道土地范围内的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是被告自己开荒建设的虾池。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防洪法的规定,且被告的虾池不在原告租赁的河道土地范围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丰园林公司是2010年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市政工程施工、水产养殖等范围,公司股东为***、***。其中,根据股份出资人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主管财务工作,***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人事工作。***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虾池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该宗虾池位于滨海开发区弥河下游、原告养殖场以北,滨海大街以南,养殖面积约50市亩;约定合同承包期为二年,即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承包费为10000元/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承包费为20000元/年,第一次交承包费定为虾池动工建设10日内上交,第二次交承包费为2013年出完虾10日内交清第二年承包费,第三年该虾池公开向外承包,同样价格被告优先承包。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0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海丰园林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于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原告的授权代表,原告授权其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十日之内清除附着物;2017年6月16日,原告另向被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未履行,故要求其在五日内腾空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要求被告在五日内补交承包费。被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使用涉案土地进行虾养殖。******
另查,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管委会)签订了《海丰生态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约定原告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下游入海口与东西城交界处,弥河西侧、港营路北侧,南接港营路、大莱龙铁路林带,占地面积约200亩,即围滩河以北、柽柳苗圃防潮坝以南、羊口盐场防潮坝以东、苗圃内侧防潮坝以西,原大坑低洼河塘(以实际勘测定界为准)进行投资建设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态园项目,原告享有上述200亩土地的租赁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0年,8年内免交土地租赁费用,从第9年起按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土地租赁费用,同时根据开发区土地租赁市场价格适时进行调整。该投资建设协议另附养殖基地规划平面图、耐盐碱苗木基地规划图以显示各自的四至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虾池承包协议二份、确认书、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投资建设协议、EMS回执单、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并调取的投资建设协议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4月10日、2016年4月1日两份《虾池承包协议》的订立主体、原告是否具有协议约定的转包土地的合法处分权。******
如前所述,原告已出具确认书,确认***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系原告授权委托***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2013年4月10日的《虾池承包协议》虽然系***与被告所签订,但已经获得原告的追认,故该承包协议双方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协议内容约束原、被告双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日的《虾池承包协议》,被告质证认为,非被告所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曾申请对该协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认可系被告之兄丁可友代被告签订,非被告本人签名,该笔迹鉴定程序终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签订该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丁可友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主张其经营的虾池不在原告租赁的河道土地范围内,原告无权对不在其租赁的河道土地范围内经营虾池的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虾池为原告自己开荒建设,并申请法院现场调查核实涉案租赁土地的四至界限。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海丰生态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与本院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利局调取的协议内容一致,在该协议的附件中的养殖基地规划平面图中加盖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利局的公章,该平面图显示原告所租赁的养殖基地位于滨海大街以南、弥河以西、海化集团防潮坝以东、林地以北,经本院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查勘,被告对其经营的虾池占地在该平面图中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包的土地未在该协议书包括的范围之内。被告提交了原告土地范围和被告虾池位置图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位置图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而且其证明效力小于原告提交的加盖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利局公章的海丰生态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附件养殖基地规划平面图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海丰生态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附件养殖基地规划平面图与本院调查核实及现场查勘的情况相符,对原告提交的海丰生态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附件养殖基地规划平面图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所经营的虾池在原告与滨海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项下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中。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1日的《虾池承包协议》,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丁可友代被告签名系被告委托授权或者系丁可友的职务行为,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2、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而原告主张在2013年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被告支付13000元,2015年20000元未付,2016年支付2000元,而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2016年支付2000元未置可否,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按照原告第一次开庭陈述的进行认定,即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合计支付25000元。原告主张根据第一年租赁费10000元,自第二年至2017年4月10日,每年20000元的计算标准,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47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鉴于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腾出涉案土地,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处于持续状态,而根据原告虾池承包协议中的每年租赁费标准不同一的情形,为定分止争,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金可由被告按照原虾池承包协议约定的租金即每两年30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共计应支付租金6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主张虾池承包协议违反防洪法的规定,也没有经营河道主管机关的批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虾池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名为承包关系,但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原告转包的土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两次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至今被告仍使用涉案租赁土地进行生产经营,鉴于此,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意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仍处于继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2015年4月10日承包协议期满后继续有效,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被告应予偿付。至于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可根据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于每一租赁年度的起始之日支付该租赁年度的租赁费15000元,即2017年4月11日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以此类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
二、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涉案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止的租赁费,由被告***按照每年15000元的标准于每一租赁年度的起始之日即每年4月11日支付给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