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2民初29号 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下游入海口、港营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单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3日的承包费23887.5元(2018年10月4日以后承包费按3412.5元/月为基数计算至承包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虾池27.3亩,每亩1500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原告虾池至今,截止到2018年10月3日共欠费用238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虾池系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基础设施建设从河道内取土所形成的大坑,该河道为国有,只是因与原告公司相邻而被原告占用,原告无使用权,亦无权发包,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所承包的虾池所在土地于2018年已被滨海旅游集团征用,从2017年底便通知自2018年起禁止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也无法继续进行正常的养殖生产,原、被告也未再续签合同,其已交清三年的承包费,原告再主**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潍坊滨海区管委会(甲方)与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海丰生态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通过协商方式依法取得涉案的土地租赁使用权,该租赁地块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下游入海口与东西城交界处,弥河西侧、港营路北侧,南接港营路、大莱龙铁路林带,占地面积约200亩,即围滩河以北,柽柳**防潮坝以南,羊口盐场防潮坝以东,**内侧防潮坝以西,原大坑低洼河塘(以实际勘测定界为准);用地租赁期限30年;租赁使用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8年内免交土地租赁费用,从第9年起按市场租赁价格交纳土地租赁费用,同时根据开发区土地租赁市场价格适时进行调整;另约定其他条款。 2015年3月1日,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虾池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虾池,该宗虾池位于滨海开发区弥河下游,甲方养殖区内,由甲方建设完成的大小不等的***五座,占地面积(含虾池周边围堰,供排水沟等)27.3亩,虾池管护房2间,虾池及虾池管护房所有权归甲方;虾池承包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共3年承包期;乙方于每年3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一年虾池承包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超过20天,虾池承包合同自行解除;虾池承包单价,因甲方修建虾池及安装变压器和线路所垫付费用,虾池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1500元,承包费每年为27.3亩×1500元,应交40950元整;虾池承包期内因单方原因不能续包,须在承包费交纳期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当事方承担;虾池承包后只允许水产养殖,不准改变经营方式,否则承包合同自行解除,并承担对方一切损失;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养虾用电电源,乙方用电电价按开发区供电部门规定的电价执行,线损由变压器以下分表用户按用电量多少共同承担,乙方须每月28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电费,逾期不交清电费,甲方有权给乙方停电,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有权制止乙方改变虾池的原貌,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承包权,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该虾池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维护好虾池的养殖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虾池造成损害,虾池养殖用水,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如遇开发区征用或河道改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虾池内养殖产品,乙方应按开发区及甲方要求迅速清除,撤离相关设备,甲方根据具体情况退还乙方最多一年的承包费作为补偿,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及开发区索要任何补偿,因终止合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另约定其他条款。该承包合同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共同签字。 原、被告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后,原告将涉案虾池及有关设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交纳承包费。至2018年3月1日3年承包期届满,被告也已全部交清三年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双方约定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搬离承包经营场所,继续占用承包经营的虾池和鱼棚。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至本案成讼前,被告仍有部分经营养殖所需的杂物存放于承包场所的简易鱼棚内,但涉案的虾池处于干涸状态,并未实际生产经营。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海管理局(甲方)与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鱼棚等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滨海区管委会安排,乙方需对弥河河道内鱼棚等地面附属物予以拆除,并根据开发区审计监督局出具的评审函对需拆除地面附属物补偿价格的认定,就乙方所属地面附属物的拆除清理和补偿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须拆除鱼棚等地面附属物(详见明细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办理拨款手续,向乙方拨付拆迁补偿款的60%,甲方在办理拨款手续的过程中,乙方做好拆迁准备,60%的补偿款到位后5日内,乙方将鱼棚等地面附属物彻底清理完毕,乙方必须无条件的为工程(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项目建设;另约定其他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海丰生态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海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鱼棚等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地块的使用权系原告通过其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海丰生态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租赁取得,且原被告承包合同中也已明确涉案虾池系由原告投资建设,故被告关于涉案虾池原告无权发包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涉案的虾池和鱼棚,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形成新的不定期租赁经营合同,该不定期租赁期间,租赁费应参照原《虾池承包合同》执行。至2018年8月9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海管理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与原告签订《鱼棚等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确定了涉案的鱼棚、虾池等列入拆迁补偿范围,在协议签订后即办理拆迁拨款手续,并在办理拨款手续的过程中由原告做好拆迁准备。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内容证实原告就涉案虾池及有关设施已与政府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即准备拆迁,原告亦负有将该信息通知被告防止继续投资导致损失扩大的义务,故认定自《鱼棚等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即不再具备租赁合同履行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自2018年8月9日即履行不能,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亦应截止至2018年8月9日,故原告诉请的承包费的数额应为18062.59元[161天(2018年3月2日-2018年8月9日)×112.19元/天(40950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9日以后的承包费,因其已通过政府拆迁补偿受益不再对涉案鱼棚、虾池等地上附属物享有使用权,故其再行主**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1806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原告潍坊海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