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赖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6民初527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爵华,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北段11号。
法定代表人:朱保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和刚,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
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设公司)、赖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爵华、被告安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民、被告赖和刚、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泰建设公司、被告赖和刚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224.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泰建设公司承建了宁强县西成高铁宁强南站站前广场拆迁安置点整体修建工程,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承保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赖和刚从安泰建设公司处分包了制模(木工)并聘用原告等工人具体负责木工施工。2018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在制模时不慎从高处摔倒,左胸背部撞到钢管上受伤,随即被送往宁强县中医医院主以“肋骨骨折”予以治疗,治疗33天后回家疗养,被告赖和刚垫付治疗费用8186.43元。后期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赖和刚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安泰建设公司将制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在分包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安泰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宁强县西成高铁宁强南站站前广场拆迁安置点工程,赖和刚承包该工程模板劳务并雇佣原告属实,原告在支模时受伤属实,但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为该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赖和刚已经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依法退还。
被告赖和刚辩称,与安泰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预先垫付的11000元应该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受伤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基于与被告安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团体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应该为第三人,保险范围是意外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津贴以及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达到一定伤残等级后按照保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支付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泰建设公司承建了宁强县西成高铁宁强南站站前广场拆迁安置点整体修建工程,被告赖和刚从被告安泰建设公司处分包了制模(木工)工程,并雇佣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宁强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8186.43元(门诊324.70元、住院7861.73元)。2019年3月4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等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评定其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被告安泰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①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万元;②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③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的母亲已去世,其父张壁厚生于1954年4月12日,居住于宁强县二郎坝镇罗家坝村四组,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张远恩、彭艳芳。原告***与其妻何宗秀于1999年7月9日生育长子张绪勇,2005年4月11日生育次子张绪铭。2.被告赖和刚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12月15日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和3000元,合计预先垫付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泰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赖和刚身份证复印件、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抄件,宁强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8张,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强县二郎坝镇罗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房屋出租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何宗秀、张绪勇、张绪铭、张壁厚户口簿复印件,郑如奇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郭安龙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安泰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单抄件;被告赖和刚提交的领条;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赖和刚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被告赖和刚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泰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中的制模(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赖和刚,其在分包上存在过错,亦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依法对被告赖和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泰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但是基于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可以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赖和刚应承担的90%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和刚承担,被告安泰建设公司对被告赖和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依法予以确认,即:医疗费8186.43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428.70元[原告父亲张壁厚5035.50元(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71元×15年÷3人×10%)、原告次子张绪铭4393.20元(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66元×4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6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安泰建设公司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欠妥,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66638元(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其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263.13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10526.31元。另外90%的损失94736.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69534.08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6534.08元、住院津贴3000元);剩余的25202.74元由被告赖和刚赔偿,被告安泰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赖和刚先行垫付的11000元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9534.08元;
二、被告赖和刚赔偿原告***25202.74元,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向被告赖和刚返还先行垫付的1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赖和刚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董 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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